正文 “UCC2007”貨物品質擔保製度在外貿企業的運用(2 / 3)

2.特定用途默示擔保。UCC第2-315條以默示擔保為小標題,規定:“除非經第2-316條的排除或修改,如果在訂立合同時賣方有理由知道買方購買貨物適用於特定用途,並且有理由知道自己挑選或提供適用貨物的技能或判斷力被買方所依賴,那麼賣方對於所提供的貨物將適用於該特定用途的默示擔保即告成立”。相對於普通用途而言,特定用途是指買方為滿足其行業特殊性質需要,對所購買的貨物設定一種特殊的適用價值。那麼,到底怎樣才構成特定用途的默示擔保?在著名的格利普特爾公司訴恩格爾哈德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按照馬薩諸塞州法律,買方提出賣方違反其關於貨物適用特定用途的默示擔保,必須要證明以下三點:(1)在訂立合同時賣方有理由知道買方對所購貨物設定了特定用途;(2)賣方有理由知道自己挑選貨物的能力及提供適用貨物的技能或判斷力被買方所信賴;(3)買方確實依賴了賣方的技能或能力。

二、擔保責任的否認與限製

法律對弱者的保護並不是毫無限製的,如果一味地向買方傾斜而毫不顧及賣方的話,利益的天平將難以平衡。為此,UCC的立法者們又通過品質擔保的否認或修改、缺乏合同共同關係等相關規定,對買方的權利作出適當的限製。賣方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當地否認或者限製其貨物品質擔保責任。

(一)對明示擔保的否認

UCC第2-316條(1)款規定:“賣方作出明示擔保的詞句或行為,以及否認或限製此明示擔保的詞句或行為,在任何合理的時候,應解釋為互相一致的。除第2-202條有關口頭證據和外部證據的條款另有規定外,當賣方否認或限製擔保的詞句或行為解釋不合理時,這種對明示擔保的否認是無效的”。理論上,賣方如果要避免承擔明示擔保責任,就不應該作出任何可能構成明示擔保的舉動。但是,在交易實踐中,如果賣方不願意承擔任何明示擔保責任,既不對貨物作出說明或允諾,也不使用樣品或模型確立品質標準,那麼賣方可能因此失去很多交易機會。有鑒於此,賣方會為了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而作出明示擔保。

但是,法典允許賣方否認明示擔保,這對買方必定不利,也不利於交易的穩定。為了避免買方遭受到不曾遇見或不公平的取消明示擔保而帶來的損害,該法典在第2-316條也規定了對於明示擔保與免除擔保的語言之間產生衝突時的立場,即:“創製明示擔保的語言或行為與試圖限製或否定該擔保的語言或行為,無論在什麼情況下都應該做相互一致的合理解釋;但根據第2-202條有關口頭證據的規定,如果對口頭證據的解釋是不合理的,同樣不產生否定或限製明示擔保的效果”。也就是說,如果已經作出明示擔保的賣方試圖否定明示擔保責任,若該否認行為與形成明示擔保的語言和行為不一致,除非賣方能夠以某種方式使得引起明示擔保的語言和行為與終止明示擔保的語言和行為相協調,否則這種否認沒有效力。該法條的正式評注明確指出:“該條力求保護買方不受那些令人意外且未經協商的否認擔保的文字的約束,具體做法是,當這種文字與明示擔保的文字相抵觸時,不承認其效力,隻允許以醒目的文字或者其他使買方不感意外的客觀情形排除默示擔保”。

(二)對默示擔保的否認

UCC第2-316條(2)、(3)款對於否認默示擔保設定了較為嚴格的要求:賣方想要否認默示擔保,語言中必須明確使用“商銷性”一詞,書寫必須“顯著”;如果取消的是默示擔保中的核心問題——適用性,那就必須以書麵形式,不能用口頭方式取消此擔保。因為口頭方式顯得過於輕率,事關買方根本利益,所以必須謹慎。

為了否認或限製買賣中的默示擔保,法典建議使用諸如“除去此處的說明,不作任何其它擔保”的表述,因為這裏的“其它擔保”就包括了默示擔保。此外,UCC明確規定,賣方不管是對商銷性擔保抑或特定用途默示擔保的否認,都必須通過“顯著”的書麵形式來表達,並在第2-201條第(10)款中給出“顯著”的定義:“一個術語或條款如此書寫以致對其生效的理性人應該注意到,則為顯著。大寫的印刷體標題(例如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顯著的;表格空格內文字較大、用其他類型的字體或者其他顏色,則為顯著。而一個術語或條款是否‘顯著’取決於法院的裁判”。因此,美國許多相關判例都十分關注對買賣中默示擔保的否認或限製是否達到“顯著”的要求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