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出口食品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海關憑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出具的證書放行。

第七章: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範圍內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第三十三條食品衛生監督職責是: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汙染事故進行調查,並采取控製措施;

(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巡回監督檢查;

(七)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追查責任,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八)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的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第三十五條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食品衛生監督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人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下列臨時控製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汙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於被汙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汙染的食品,予以解封。第三十八條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采取控製措施。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而生產經營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注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人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本法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四、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製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遊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