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隔離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二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製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製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製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上級人民政府接到下級人民政府關於采取前款所列緊急措施的報告時,應當即時作出決定。緊急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第四十三條甲類、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區域部分或者全部為疫區;國務院可以決定並宣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區內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走的緊急措施,並可以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但是,封鎖大、中城市的疫區或者封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疫區,以及封鎖疫區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由國務院決定。
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布。
5.醫療救治
6.監督管理
7.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條國家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傳染病防治工作納人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預防、控製、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傳染病預防、控製、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實施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項目範圍內,確定傳染病預防、控製、監督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8.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采取控製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職業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1年10月27日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79條,分為7章。它是為了預防、控製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而頒行的一部衛生法律,也是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製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
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製,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社會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條國家鼓勵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材料;限製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第八條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製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職業病防治規劃1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自我健康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並公布。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防治職業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章: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一條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第四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
(三)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係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