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一)(1 / 3)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法。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麵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種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加強水汙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國家實行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各單位應當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八條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製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開發利用

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國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遊、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限製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各地區應當根據水土資源條件,發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業,促進農業穩產、高產。在水源不足地區,應當采取節約用水的灌溉方式。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潰害的地區,應當采取措施,控製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麵的需要。

第十七條國家保護和鼓勵開發水運資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同時修建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負擔。現有的礙航閘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在魚、蝦、蟹洄遊通道修建攔河閘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修建閘壩、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而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工程設施的,由後建工程的建設單位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補償損失的費用,但原有工程設施是違章的除外。

第二十條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興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須進行全麵規劃和科學論證,籌統兼顧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征求意見,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國家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產。安置移民所需的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並應當在建設階段按計劃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不得設置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築物。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範圍內開采砂石、砂金,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開采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製開采,並采取措施,保護地下水資源,防止地麵沉降。

第二十六條開采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幹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麵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國家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保護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九條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應當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範圍。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