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一)(2 / 3)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全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審批。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製定的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遊和左右岸用水、航運、竹木流放、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後製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國家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製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實行取水許可製度的步驟、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的書麵意見。

第三十四條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城市中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征收水資源費;其他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水資源費。水費和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五條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國家規定的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麵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六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麵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章防汛與抗洪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防汛抗洪工作。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製定防禦洪水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全國主要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揮機構製定,報國務院批準。防禦洪水方案經批準或者製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四十一條在防洪河道和滯洪區、蓄洪區內,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按照天然流勢或者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準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遊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遊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條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準的分洪、滯洪方案,采取分洪、滯洪措施。采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對所管轄的滯洪區、蓄洪區內有關居民的安全、轉移、生活、生產、善後恢複、損失補償等事項,製定專門的管理辦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置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二)未經批準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築物的;(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采砂石、砂金的;(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向下遊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遊洪澇下泄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撈、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汙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十二條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製定實施條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9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