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 / 3)

製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七條國家對落後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實行淘汰製度。

淘汰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的名錄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十八條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後,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並定期發布公報,公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等狀況。

第二十條國家對重點用能單位要加強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萬t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000t以上不滿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委托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單位依法進行節能的檢驗測試。

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要求、節能措施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條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製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

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條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製度。

第二十三條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製,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依法製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五條生產、銷售用能產品和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並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如實注明能耗指標。

第二十七條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八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用能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單位職工和其他城鄉居民使用企業生產的電、煤氣、天然氣、煤等能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量和交費,不得無償使用或者實行包費製。

第三十一條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節能技術進步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支持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確定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的重點和方向,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係,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

第三十三條國家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範工程,提出節能推廣項目,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的節能工藝、技術、設備和材料。

國家製定優惠政策,對節能示範工程和節能推廣項目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引進境外先進的節能技術和設備,禁止引進境外落後的用能技術、設備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