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9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1997年11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7年1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滿足人民生活需要,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本法所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節能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條國家製定節能政策,編製節能計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並與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節 能 管 理

第九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每年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並舉,把能源節約放在首位的方針,在對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進行技術、經濟和環境比較論證的基礎上,擇優選定能源節約、能源開發投資項目,製定能源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十二條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十三條禁止新建技術落後、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禁止新建的耗能過高的工業項目的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十四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製定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

對沒有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製定有關節能的行業標準,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製定有關節能的標準應當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並不斷加以完善和改進。

第十五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生產量大麵廣的用能產品的行業加強監督,督促其采取節能措施,努力提高產品的設計和製造技術,逐步降低本行業的單位產品能耗。

第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的產品製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