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論隱名合夥及立法完善(2 / 2)

(二)擴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有效解決中小企業融資瓶頸問題。

目前,我國的資本市場不完善,融資平台缺乏,中小企業通常以高出銀行好幾倍的高額貸款利息解決融資問題,若此類資金缺乏的企業若與投資者訂立隱名合夥合同,在解決資金缺口問題的同時,也維持和保證了本企業自身的獨立經營發展。

(三)促進資金與知識技術的的優化配置

在現今社會,一批擁有高學曆高技能的人才本想利用自己掌握的知識和技能一展雄才大略,卻無充足的資金實力做後盾,又不甘心受聘於他人。而有另一部分人資本充足想創辦實業,而企業經營管理的知識和技能相對薄弱,想聘用專才,又不免擔心其違背忠誠和善良管理義務。隱名合夥製度為資金和知識的優化配置提供了良好的組合平台。

然而,立法上的缺失導致這種製度並不能完全為我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不僅不利於我國法律體係的健全,也使大量的隱名合夥投資行為得不到保護。雖然有學者指出隱名合夥製度的隱蔽性影響國家對經濟的監管,但若在立法時製定配套的解決機製,可規避這些風險和弊端。置觀總局,利優於於弊,是一項亟待解決的立法問題。

三、隱名合夥製度在我國本土化的立法建議

近年來,學者關於隱名合夥曾不斷展開激烈討論,在立法上卻也未見成效,但各界仍對這一製度的引入和明確確立翹首以盼。關於如何健全法律體係,學界目前有如下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將隱名合夥和有限合夥一樣統一納入合夥企業法中。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將隱名合夥合同定性為有名合同來加以規範。還有一種觀點主張采取公司法解釋中對隱名股東現象的立法解釋的方式。筆者認為,將隱名合夥製度規定在合夥法中的觀點是不合適的。合夥企業法所規範的是有限合夥和普通合夥這種具有團體性需要商事登記的營利性組織,而隱名合夥則是非團體性的民事契約關係,因而不適合規定在組織法中。當然,以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方式承認隱名合夥製度無法完全解決問題。目前,筆者支持的觀點則是置隱名合夥與民法的有名合同中。以合同法來規範這種民事契約,通過約束隱名合夥人與顯名合夥人之間和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來規範投資者和經營管理者的法律行為。合同的內容與借貸合同,雇傭合同和委托合同有相通之處。因此可以修正現行《合同法》的方式完成隱名合夥製度本土化移植。

四、結語

隱名合夥製度是各國民商法典中的重要製度,促進了經濟全球化和世界各國經濟的繁榮發展。在引入這一先進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同時,要注意從實際出發,並有所揚棄和創新,有針對性的建設。若不加修繕,照抄照搬與我國的經濟體製中,必將是邯鄲學步,有弊無益。(作者單位:河南財經政法大學)

參考文獻:

[1]馬樹立.確立隱名合夥製度的必要性[J].法製與社會.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