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隱名合夥及立法完善
經法縱覽
作者:王玉佩
摘要:在我國現代經濟繁榮發展的時代,產生了眾多的經濟組織形式,推動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其中,隱名合夥這種新的經濟組織形式也越來越多的出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但由於立法上的缺失,也產生了很多弊端和經濟矛盾。本文論述隱名合夥製度的特點及其存在的獨特價值,揭示確立隱名合夥製度的現實必要性和緊迫性,並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議。
關鍵詞:隱名合夥價值立法完善
一、隱名合夥製度的概念及其特征概述
(一)隱名合夥的概念
所謂隱名合夥,是和顯名合夥相對應的一個概念。通說認為,隱名合夥是隱名出資人和顯名營業人之間的一種基於投資關係而建立起來的民事契約關係。具體是指隱名合夥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即顯名合夥人出資,但有顯名合夥人決定日常經營管理的計劃和方案,隱名合夥人不參與決策與執行,而可基於出資或約定與顯名合夥人共享合夥經營的收益,並依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合夥債務的責任。
(二)隱名合夥製的特征
隱名合夥也是合夥的其中一種類型。它與前有限合夥和普通合夥相比,具有以下幾個不同特點:
1、隱名合夥人與顯名合夥人之間存在的紐帶是合夥內部的合夥協議。不是以團體的形式出現,且隱名合夥所依靠的是出名合夥人的商業信用,交易相對方與隱名投資人並無直接的利益關聯,具有隱蔽性和非團體性因而無需商業登記。而有限合夥因其無嚴格的資本維持製度致使無作為償債基礎的確定財產,也無對外以無限連帶責任作為基礎的普通合夥的可靠信用保障,因此,為確保交易方的交易安全,有限合夥的商業登記是其穩定經營的必要條件。
2、在向合夥組織出資的形式上,隱名合夥也有其特征。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必須是可以流動的資產形式,如金錢,有價證券等,絕不可以以勞務出資。這點和有限合夥有相似之處。而普通合夥則無法律上的強製性或禁止性的要求。
3、隱名合夥人的出資義務及出資後的財產歸屬也與有限合夥和普通合夥有所差異。隱名合夥人必須承擔出資義務,而顯名合夥人則可以不出資,但可以享有隱名合夥人所出資的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對應地,隱名合夥人取得的是類似股權形式的取得收益的權利。而普通合夥中,合夥財產歸所有普通合夥人共同支配,共負盈虧。
4、在責任承擔形式上,隱名合夥采取的是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出名合夥人則承擔的是無限責任。這與有限合夥略有契合,因有限合夥還有例外情形。
二、隱名合夥製度的獨特價值
(一)隱名合夥的投融資功能
隱名合夥具有拓寬民間投資渠道,形成多層次信貸市場的融資功能[1]。如今,民間借貸大量增加,社會主體投資需求日益強烈,不發達的資本市場阻礙著社會閑散資本創造價值,而隱名合夥則對投資者具有較大的實用價值。從投資渠道來看,現階段,社會閑散資金的民間投資渠道有投資實業,證券市場和銀行儲蓄等。其中,銀行儲蓄雖然穩定性較強風險較低,但因利息率低,對投資者的吸引力較弱。相反,證券市場高風險的特點也使很多投資者望而卻步。而有限公司其設立程序複雜,經營靈活性較低。隱名合夥遵循的契約自由原則更賦予其強大的生命力,因而隱名合夥恰可以對這一部分的民間資金加以引導和規範,使社會經濟的自我調整能力進一步增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