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憲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這一規定的具體含義是指: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工作、學習、旅遊或者定居的具有外國國籍或無國籍人的自然人;他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均受我國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得任意侵犯;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這是他們的義務。一般情況下,外國人在中國享有與中國公民一樣的權利和利益,即國民待遇,隻有一些特殊的權利如選舉權等權利和利益不能享有,有一些權利的享有需要特別批準如外國人在中國的勞動權就需要特別批準。當然,我國公民的一些義務,外國人也不能履行,如服兵役的義務等。同時,外國人也有一些特別的權利如在一定條件下的政治避難權。
二、關於外國人的政治避難權
政治避難權,又稱“庇護權”、“居留權”。它是指一國公民因為政治原因請求另一國準予其進入該國居留,或已進入該國請求準予在該國居留,經該國政府批準,而享有受庇護的權利。享有受庇護權的外國人,在所在國的保護下不被引渡或者驅逐出境。如俄羅斯特工利特維年科及俄羅斯金融寡頭別列佐夫斯基、車臣分裂分子紮卡耶夫等20多人都被英國給予政治避難權,因此,盡管俄羅斯多年來三番五次要求引渡他們,都被英國拒絕。而在取得政治避難權的利特維年科被盧戈沃伊涉嫌殺害後,英國不惜與俄羅斯展開外交大戰,也要將盧戈沃伊引渡到英國。
憲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我國憲法規定給予外國人政治避難權的內容包括:政治避難的權利隻給予提出申請的外國人,即我國政府不會主動給外國人以政治避難權;外國人向我國政府提出政治避難的理由隻能是出於政治原因,不包括一般刑事犯罪和其他原因;我國政府對提出避難的要求,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並不需要講明理由,這是一個國家主權的體現;被給予政治避難權的外國人,不被引渡或者驅逐,對他們在中國境內的居住、遷移和行動方麵的管理,原則上按一般僑民對待,但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特別照顧。
“參考資料”
[9-32]羅伊訴德州案
1.事件概要
1969年,一位化名為傑內?羅伊的婦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薩斯州限製墮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戰。該法令規定,除非因為維護孕婦的生命,州內一律禁止婦女實施墮胎手術。羅伊主張:德州限製墮胎的法令剝奪了她在妊娠中的選擇權,因為她既無錢到可以合法墮胎的州進行手術,又不能中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後不得不將孩子交給了不知身份的人收養。德州限製墮胎的法令使得她無法自主地決定在什麼時間、以什麼方式、為何種理由而終止妊娠。被告德州政府在訴訟中辯稱:生命始於受孕而存續於整個妊娠期間,所以,懷孕婦女在整個妊娠過程中,都存在著保護胎兒生命這一國家利益。憲法中所稱的“人”包括胎兒在內,非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胎兒生命是聯邦憲法修正案第14條所禁止的行為之列。
該案最終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73年,聯邦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數意見裁定,德州限製墮胎的法令過於寬泛地限製了孕婦在妊娠過程中的選擇權,侵犯了聯邦憲法修正案第14條所保護的個人自由,構成違憲。
2.判決內容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布萊克門大法官為代表的多數意見支持了羅伊的訴訟請求。
布萊克門大法官在判決中認為,雖然聯邦憲法沒有明文規定公民享有隱私權,但是無論是權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還是聯邦憲法修正案第9條所確認的“剩餘權利原則”,或者是聯邦憲法第14條修正案確認的未經正當程序不可剝奪的“自由”,都為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提供了廣闊的憲法空間,而“隱私權的廣泛性足以涵蓋婦女自行決定是否終止妊娠的權利”。隻有個人權利才是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和法定自由。司法對基本權利的保護應當遵循下列規則:限製基本權利的法律違反憲法,除非限製是為了維護某種“不可抗拒的國家利益”,而限製措施又沒有超出實現立法目的所必須的限度。在羅伊一案中,首先應當承認婦女墮胎權是憲法所保護的個人隱私權。但是,也應當看到,決定墮胎與否的個人隱私並不是絕對自由的。在妊娠期間,存在著兩種“重要和正當”的國家利益:一是保護孕婦健康;二是保護潛在生命,政府得在同時考慮上述兩種國家利益的基礎上製定限製墮胎的法律。這兩種利益在妊娠期間同時存在,各自在某一個時間點內成為不可抗拒的國家利益。在羅伊案件中,德州法律對墮胎作了過於寬泛的限製,即沒有區分妊娠早期和晚期的墮胎,隻是將搶救母親生命作為允許墮胎的唯一理由,而排除了墮胎所涉及的其他利益,因此,德州法律違反了憲法修正案第14條正當程序條款。
布萊克門認為,在考慮保護孕婦健康與保護胎兒生命兩種不同的國家利益時,存活的可能性是劃分潛在生命的國家利益和婦女選擇權的一條基本界限。所謂存活的可能性就是指胎兒能夠脫離母體、借助人工輔助而成為生命。為了在這兩種利益之間劃分一個明確的界限,布萊克門等多數法官將妊娠期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在妊娠頭3個月,墮胎危險性小於正常分娩,政府沒有必要為保護孕婦健康而限製墮胎,孕婦可以與醫生商量之後,自行決定是否墮胎,不受法令限製;第二階段是在妊娠頭3個月之後,胎兒具有在母體外存活的可能性之前,墮胎危險性增加,政府得以保護孕婦健康為目的限製墮胎,但是,限製手段隻能以孕婦健康為必要;第三階段是在胎兒具有脫離母體存活的可能性(一般第24周至第28周)之後,政府可以為了保護潛在生命或者孕婦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墮胎在內的措施,除非墮胎是為了挽救孕婦的生命。
倫奎斯特法官在此案中代表少數意見認為,羅伊案例由於與婚姻無關,因此,它不涉及到隱私權問題。從36個州有關墮胎的立法史來看,婦女的墮胎權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製,不可能是一項“基本權利”,因此,不應當受到任何特殊保護。
[9-33]《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
1.事件概要
《紐約時報》案發生在20世紀60年代美國民權運動風起雲湧的時期,案件起因於《紐約時報》刊登了由某個民權組織資助的政治廣告。
1960年3月,《紐約時報》刊登了一條政治廣告“請注意正在高漲的呼聲”。廣告列舉了小馬丁?路德?金博士及其追隨者在南方經曆的種種不幸遭遇,並號召人們捐款。文中特別提到亞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政府動用軍警來鎮壓黑人的抗議活動。雖然廣告沒有指名道姓,但4名蒙哥馬利市的市政官員推測廣告含有貶損他們履行公共職責的意思,因而在州法院提起了誹謗訴訟。市政官員沙利文還要求《紐約時報》和刊登廣告的人支付巨額賠償金。原告在起訴書中聲稱,廣告中陳述的事實幾處不實,比如,黑人領袖馬丁?路德?金隻被政府逮捕過4次,廣告中卻說7次。根據嚴格的私人誹謗規則――除非被告能夠證明自己陳述的事實屬實,否則就要對錯誤的陳述所造成的誹謗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無須證明實際損失的存在,就可以獲得懲罰性賠償金――亞拉巴馬州法院讚同原告提起的誹謗指控,並以廣告措辭不完全準確為由,駁回了被告有關事實真相的辯護意見。州法院還認為,由於廣告中的基本事實有誤,被告不享有公正評論的特權。陪審團同時課以被告50萬美元罰金。亞拉巴馬州最高法院否認第一條憲法修正案保護誹謗性言論,維持了州法院的判決。
2.判決內容
在布倫南法官代寫的司法意見書中,聯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亞拉巴馬州關於公正評論的規則違反第一條憲法修正案,因為它以說話人因言論中的任何事實出入而承擔嚴格責任的方式,企圖取締對政府官員過於嚴厲的批評。第一條憲法修正案的“精義是保證‘公民批評者’批評政府的權利”。“我們憲政體製的基本原則,乃是保護自由政治討論的機會,使得政府響應人民的願望,並通過合法手段得到改革;這種機會對共和國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公民“關於公共問題的討論應當是不受約束的、生動活潑的和完全公開的,而且可以對政府和公職官員進行猛烈的、尖刻的和令人不快的尖銳批評”。正如政府官員享有豁免權,可以自由履行其職責一樣,“公民批評者”也必須享有適當的民事損害豁免權,以便使他在民主政體中履行他的職責。關於如何協調政府官員的名譽權與公民批評者言論自由的關係,布倫南指出,政府官員必須證明被告的陳述帶有“實際惡意”,即被告明知陳述是錯誤的,或者輕率地忽視言論中的事實是否錯誤,否則政府官員不得因對自己的誹謗錯誤而獲得賠償。即便公民批評者明知陳述有誤,或者輕率地忽視言論中的事實是否屬實問題,政府官員也不能獲得損害賠償。最後,布倫南認定,本案並沒有憲法上要求的充分證據,來證明被告的言論針對官員個人。憲法不允許利用傳統的誹謗理論,把對政府的非個人攻擊演變為對負責官員的誹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