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概述(2 / 3)

――[德]尼采

[9-2]關於雙重國籍的爭論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於1980年9月10日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該法第3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然而,近些年來,一些生活在西方國家的華僑、華人要求實施雙重國籍的呼聲日益高漲。1999年12名全國政協委員在政協九屆二次會議上曾提出“關於撤銷‘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規定的建議案”,2005年民建中央也在政協會議上提出黨派提案,建議修改國籍法,承認雙重國籍。

目前國內關於是否承認雙重國籍存在兩種觀點。

不讚成承認雙重國籍的人認為:

不承認雙重國籍有利於中國處理和發展與有關國家之間的關係。如果中國政府承認雙重國籍,容易引起一些國家的猜疑,對經濟利益、政治利益都在國外的華人長遠生存和發展是不利的。如果承認中國公民可以具有雙重國籍,將使中國與有關國家在對這些雙重國籍人行使管轄權和保護權上產生衝突。承認雙重國籍會讓一些不良分子鑽法律的空子,導致一些犯罪分子可能逍遙法外,在審理程序上的不同也會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

此外,中國政府承認雙重國籍,有可能使居住國政府對中國人加入其國籍的動機產生懷疑,有可能導致對中國人的歧視,包括增加中國人申請入籍的難度。

還有學者指出,持有雙重國籍的人可以比僅具有單一國籍的人享有多種法律上的優惠條件,這樣會造成公民之間在競爭方麵的不平等。

讚成承認雙重國籍的人認為:

承認雙重國籍後,能夠簡化手續,節省費用,大大有利於引進海外華裔人才、技術、資金和管理經驗,為社會主義建設搶得先機。承認雙重國籍有利於增強民族凝聚力,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為民族振興獻計獻策,有助於建立海外愛國統一戰線,反對“台獨”,反對分裂勢力和海外敵對勢力。

此外,擁有雙重國籍,對許多旅居外國的華人來說,既可以享有居住國公民的所有權利,又能夠保留自己的“中國人”名分,這對崇尚葉落歸根的炎黃子孫來說,是一個心理安慰。

三、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概念

(一)權利和義務的概念

權利是公民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享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及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能力。即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以內,可自由選擇作出一定行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而社會上的其他人或國家都負有配合其實現權利的義務即作出一定行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這一概念應包含以下三層意思:

1.法定性。權利作為一種能力是法律所賦予的,因此所有的權利都應是限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以內的。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時,首先應知道權利來源的法律規定。但由於法律不可能將社會中的所有事情規定下來,同時也由於社會的不斷發展,不斷出現新的情況,所以法律賦予人們一種能力即可以作出那些法律不禁止行為的能力,作為一種對公民權利和自由局限性的補充。

2.可選擇性。權利作為法律賦予權利主體的一種能力,權利主體就有權對之行使完全的意思自治,即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根據自己的利益和意誌選擇權利,包括是否行使權利、行使那些權利、什麼時候以什麼方式行使權利、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處理哪些權利和保留哪些權利以及中止哪些權利等等。總之,權利的可選擇性是權利的本質屬性之一。有人稱之為權利的可放棄性。

3.相對性。權利作為一種法律賦予的能力,不是無限的,它要受到以下三個因素的影響和限製:首先受到權利主體本身意誌的限製即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時,本身的知識結構、看法等都可能影響其對權利的行使,不同的人對同樣的權利可能作出不同的處理。其次受到憲法和法律的限製即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隻能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以內行使;第三,公民權利義務的一致性也在客觀上限定了權利的範圍,因為行使權利的前提條件之一就是要履行義務。

義務是與權利相對應的概念,是指法律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保障公民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得以實現,要求義務主體應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的法律責任,即一種對行為的抑製性。這一概念應包含以下三層意思:

1.法定性。凡屬於公民的義務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離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而隨意規定的所謂義務都是非法的,任何公民都有權拒絕履行。

2.不可放棄性。因為義務都是與權利相對應的,履行義務是享有權利的前提,所以法律沒有給義務主體意思自治的自由,義務主體隻能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承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法律責任。

3.強製性。為了權利的順利實現,法律要求義務主體主動地、積極地履行義務,否則就將應權利主體的要求而由國家的某些機構強製履行。

(二)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的概念

基本權利是指由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總稱,是公民權利中最重要的、必不可少的權利,它是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內容的基礎和依據。它除了權利的一般特征外,還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綜合性。基本權利並不局限於某一領域或某一方麵的權利,而是體現著公民在國家生活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即它構成公民在國家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社會等各方麵的權利體係基礎。

2.穩定性。基本權利與一般權利相比,更能體現一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情況,隻要一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情況不發生重大的變化,基本權利也就不會發生重大變化;同時基本權利又是公民能夠普遍做到或享有的權利和自由,有的也是全人類共同需要或享有的權利,因此,它們是不會輕易被改變的。

3.可派生性。憲法是普通法律的基礎,是“母法”,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普通法律規定的普通權利的基礎,是“母權利”,基本權利體係形成後,就為法律規定普通權利或細化普通權利提供了憲法依據。

基本義務是指憲法規定的義務主體所必須履行的法律責任。它除了義務的一般特征外,還具有以下兩個特征:

1.保障性。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是普通立法的憲法依據,它們都必須通過各種形式的普通立法或者各項製度在現實生活中得以實現。因此,基本義務具有製度或法律保障的性質。

2.一體性。一般情況下,權利和義務都保持一定的對應性,但在憲法實踐中,基本義務與基本權利並不一定始終具有對應性,而是兩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著內在的一體性。

四、人權與公民權

人權是指作為自然的和社會的人所固有的權利,包括生存權、發展權及公民在人身、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麵享有的權利和自由。人權是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統治的革命時期提出的進步口號,是指人的個體和群體在一定的曆史條件下,為了其生存、活動和發展所必需具備的權利。它的基本理論依據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如英國的洛克、法國的孟德斯鳩、盧梭等人提出的天賦人權理論。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和1789年法國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即《人權宣言》等最早一批有關人權的憲法性文件,在人權發展的三個階段裏,這些文件都是在第一階段形成的,注重保護個人的權利和自由。隨後,有關人權的內容逐漸向憲法化方向發展,美國在1791年專門在憲法中增加了規定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十條“權利法案”、同年法國憲法以其《人權宣言》作為其憲法序言,同時又在內容中規定了人權的一些基本內容,而1919年頒布的德國《魏瑪憲法》標誌著這一時期以憲法構建人權體係的最高成就。到了第二階段即二次世界大戰後,人權問題不斷國際化,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1950年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1966年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都將傳統的人權加以規範化,將傳統的個人人權單一的政治內容發展為政治、經濟、文化等多種權利內容。第三階段,1977年聯合國通過了關於人權新概念的決議案,決議指出,人權不僅是個人的權利和基本自由,而且包括民族和人民的權利和基本自由。1979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又通過了有關人權的決議,強調國家主權、民族自決權和發展權的基本人權。因而,人權的概念既包括個人人權,也包括集體人權,即民族自決權和發展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