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從憲法學上說,公民的財產權是指公民個人通過勞動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從民法學上說,公民的財產權是指具有物質內容或者直接體現經濟利益的權利,主要包括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相關的權利,如經營權、承包權、相鄰權、債權、抵押權、留置權、繼承權等。民法通則對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的範圍作了具體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的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合法收入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自己的勞動或者其他方式所得到的收入;儲蓄是指公民存入銀行、儲蓄所、信用社的貨幣;房屋是指依法屬於公民個人所有的住宅、店鋪、倉房等建築物;其他生活資料是指公民個人所有的消費品、文化生活用品等;生產資料是指法律不禁止而為公民個人占有的用於生產的物質材料。
社會主義製度下的個人財產是通過按勞分配和其他合法的途徑形成的,其目的在於滿足人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2條將憲法原第13條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修正後的憲法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相對於憲法原規定顯得更為合理和完善,其特點主要表現在:
1.擴大了公民財產權的保護範圍
從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到“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是我國憲法發展的一個重大變化,用“財產權”代替“財產所有權”,表明公民財產權利的範圍大大增加了。從法學理論角度而言,“財產權”的外延比“所有權”的外延更為寬廣,它不僅包括了所有權,而且還包括了與所有權相聯係的其他權利,如各種財產租賃、承包等用益物權和抵押、留置等擔保物權,以及諸如股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具體形式。這些在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形式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新型的財產權。所以這樣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另一方麵,修正前的憲法采取一種列舉式的表述方式,其著眼點還是與當時的所有製形式相對應,主要是為了保護公民的生活資料。修正後的憲法采取一種概括式的表述方式,直接使用“財產權”一詞,表明隻要是經濟學意義上的“財產”均在受保護的範圍之列,不論其用途是生活資料還是生產資料,也不論其是有形的財產還是無形的財產,抑或是將來在經濟生活中出現的新型的財產。當然,無論是修改後的憲法,還是具體實現憲法這一規定的普通法律,所保護的都是公民的“合法的”財產,諸如通過貪汙、受賄等不合法的方式所取得的財產當然不在受保護的範圍之列。
2.加強了對公民財產權保護的力度
“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是指私有財產權利不受侵害、幹涉、觸犯、侵入。不受侵犯既包括不受他人的侵犯,更重要的是不受“公共權力”的侵犯。在實踐中,在現代國家裏,強大的國家權力相對於個人而言總是處於優勢的地位,對公民財產權最大的侵害不是來自於普通的公民個人或組織,而是來自於國家。麵對國家有時是以“法律”的名義侵犯自己的財產權利,公民個人所能采取的對抗手段極其有限。所以,要保護公民的財產權首先要建立的是防止國家對公民財產權侵害的製度。這也符合憲法的本質,因為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調整的社會關係就是有關國家和公民之間的關係,其基本功能就是防止國家對公民權利的侵犯。所以,本次憲法修正時,在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之前,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這就為防止國家權力對公民財產權的侵害提供了憲法依據,相對於以前的簡單的要求國家保護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這樣的規定對公民的財產權保護更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