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我國的國家結構形式(3 / 3)

[6-3]國務院批準的49個“較大的市”名單及其意義

在我國城市係列中,有中央政府直轄市、省會城市、特區城市、設區城市(地級市)和縣級市等5個類別。另外,還有國務院特批的經濟計劃單列城市(副省級城市,目前有十多個),其中既有部分省會城市,又有部分非省會城市。而“較大的市”是一個法律概念,是指除直轄市以外有立法權的城市,包括省會城市、特區城市和國務院特批的設區城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較大的市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城市。這三類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後施行;其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製定規章。在《立法法》製定以前,較大的市僅特指上述第三類城市,它由國務院根據省(區)人民政府的請求而個別批準確認,從而授予這些城市地方立法權。第一類城市的立法權早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確定,第二類城市則由全國人大專門授權而享有立法權(從1992年到1996年已先後向深圳、廈門、珠海、汕頭等4個特區授權)。

目前,我國的“較大的市”有49個,其中省會城市27個、經濟特區城市4個、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城市有18個。國務院先後4次批準19個城市為“較大的市”(其中重慶於1997年3月升格為直轄市);1984年10月批準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青島、無錫、淮南、洛陽、重慶共13個市;1988年3月批準寧波市;1992年7月批準淄博、邯鄲、本溪市;1993年4月批準蘇州、徐州市。

可見,“較大的市”並不單是就城市規模而言,溫州、泉州等城市在城市麵積、人口、經濟總量等方麵早就超過了上述許多較大的市,但至今未被批準為“較大的市”;較大的市與計劃單列市也不是同一概念,目前非省會的“較大的市”中隻有大連、青島、寧波為副省級計劃單列市。

成為“較大的市”的意義標誌著城市發展達到了一定規模,在區域中具有影響力。審批“較大的市”目前尚無詳細的量化指標,主要依據城市的區域影響力和發展前景等現實條件。城市規模應該是以綜合建成區大小、人口多少以及經濟發展水平來衡量的。雖然如前所述,“較大的市”有其特定的含義,但它必定是在中等城市基礎上產生的而又不同於(至少在立法權限上高於)一般中等城市。有利於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經濟社會的發展離不開良好的環境條件,首要的便是政策的符合實際並嚴格執行。我國地域遼闊,各地情況千差萬別,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到地方,難免存在一定的“盲區”,對經濟發展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在統一法製和準確執行中央政策的前提下,允許並要求各地靈活運用政策手段以便形成適宜的小氣候。“較大的市”與其他城市的最大區別在於其享有地方立法權,可以製定一些適應地方經濟發展的規範性文件,規範市場經濟秩序,以此調節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矛盾,有利於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政策要以文件為載體,不同的文件有不同的效力。地方政府的規章以下的紅頭文件可以應管理對象的要求進入行政複議程序予以審查,並且隨著法律製度的健全,有可能允許進入訴訟程序,對紅頭文件進行司法審查;規章則因其有嚴格的製定程序而不受此約束,可以免去行政機關不必要的訟累。再者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製作法律文書隻能引用法規、規章以上法律文件的條文,其他“紅頭文件”的規定不足以為行政執法的憑據。

[6-4]“小省區”模式

海南省建省之前隸屬廣東省,由於其地理位置、建製等級等比較特殊,廣東省對它的控製作用很有限,因此中央對海南的控製作用更微弱。如果不進行適當調整,海南很容易由地緣上的邊緣化,進而逐步轉變為政治經濟領域的邊緣化。1988年,海南建省之後,中央政府對海南的領導加強了,海南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加快了。

海南省現在直接管轄18個縣(市),中間不增設層級,這樣,既加強了中央對地方的控製,又擴大了地方的自主權,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都激活了。海南建省的成功實踐,為“小省區”製主張提供了一個鮮活的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