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的概念及特征
民族區域自治製度是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使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製度。它是我們黨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符合我國國情的一項基本政治製度。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的法律依據是憲法第4條:“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其基本含義是:
第一,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的主體是“民族”。民族是指人們在長期的曆史發展中由不同的種族和不同的部落的人構成,經過長期的曆史發展形成有共同語言、共同地域、共同經濟生活和表現於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質、共同風俗習慣的穩定的共同體。而種族又稱為人種,是指人類在長期的發展進化中,在一定的地域內,為了適應自然環境而形成的在體質形態上所具有的共同遺傳特征如膚色、眼色、發色、發型、血型等特征的共同體。而該自治民族必須是聚居的少數民族。
第二,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的範圍必須限定區域。因為各少數民族是以其聚居區為基礎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實行區域自治的,從而能夠保證少數民族真正地享有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和本區域國家事務並通過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
第三,民族區域自治製度的核心是“自治”。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於人民。”人民當然也包括少數民族,他們也是國家的主人。因此他們有權管理本民族事務和國家事務,而他們又有自己的民族特點、特殊利益和特殊需要,因此國家應該給他們以特殊照顧,最佳的方案就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少數民族的區域性自治,給他們比其他一般地方多一些的權利。
第四,各民族自治地方是國家統一領導下的地方行政區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都是中央領導下的地方政權機關。
二、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設立原則及其類型
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民族鄉和民族街道辦事處不屬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但仍要照顧到少數民族的特點。
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設立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1.區域範圍限定原則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概念和性質,其自治的區域範圍和民族範圍必須限定,隻能是在這一個或幾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區域自治,不可能是有少數民族的地方都自治。
2.確定名稱原則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應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和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地方名稱確定其自治的地理範圍,民族名稱確定是一個少數民族的自治還是幾個少數民族的聯合自治,行政地位確定該自治單位的級別是自治區、自治州還是自治縣。
3.充分協商原則
民族區域自治法明確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限的劃分、名稱的確定等,都由上級國家機關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來擬定,因為建立自治地方、劃定自治區域界限、確定自治單位名稱關係到當地少數民族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與當地民族充分地協商,征求他們的意見,不能由上級直接強迫命令。這樣,既是對少數民族區域自治、自主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尊重,也是社會主義民主和各民族平等原則的體現。
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少數民族的實際情況,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共有以下三種類型:
1.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寧夏回族自治區、西藏自治區等;
2.以一個人口較多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同時包括一個或幾個人口較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它除了維吾爾族以外,還包括了蒙古族等民族的自治單位;
3.以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聯合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如雲南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人員組成
民族自治機關是指依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所設立的行使一般行政區域地方國家機關職權和同時行使民族自治權的國家機關,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為了保證國家司法製度的統一性,各自治地方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不是民族自治機關,不行使民族自治權。民族自治機關與同級的一般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實行同樣的組織原則和領導製度,但在組成方麵又具有不同於一般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