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九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 / 3)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教: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作規定行賄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拫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塊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的防治汙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不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勒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總,但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汙染的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徘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取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趙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敁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一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汙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1989年11月26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嚴格控製新的汙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工業、交通、水利、農林、商業、衛生、文教、科研、旅遊、市政等對環境有影響的一切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口以及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第三條引進的建設項目(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建設項目)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當執行國務院關於加強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凡從事對環塊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製度;執行防治汙染及其他公共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製度。

凡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建的工程,都必須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汙染,在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同時進行治理。

建設項目建成後,其汙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法規。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負責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經濟合同中有關,環境保護內容的審查: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負責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的審查及建設施工的檢查;負責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負責環境保護設施運轉和使用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計劃、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銀行、物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都應結合本規定將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納入工作計劃。

對未經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計劃部門不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凡環境保護設計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辦理施工執照,物資部門不供應材料、設備凡沒有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辦理營業執行。

第七條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預審,監督建設項目設計與施工中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監督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八條建設單位負責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落實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措施。負責項目竣工後防治汙染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九條凡引進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有關各方麵必須遵守環境保護規定,合同中不得有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和環境公益的內容。

第十條建設項目建議書可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廠址、環境現狀等有關資料,對建設項目建成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簡要說明。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提要。拫告表格式附後)。

第十二條對環境影響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I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確認,可隻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

小型基建項目和限額以下技改項目(包括鄉鎮、街道、個體生產經營者的建設項目)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確認為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要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的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報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同時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備案。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環境影響報告書須報送國家環說保護局審查或批準:

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建議項二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如孩設施,絕密工程等):

特大型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小型基建項目和限額以下技改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按各地區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可提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