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製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縫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製度,製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建設汙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後,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跨行政區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做出決定。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係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敏壞。
第十八條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麵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索。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失
第二十二條製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塊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防治環塊汚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製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髙、汙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處現技術。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吋設計、同吋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汙染的設施不得攛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琪業単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水汙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征收的超標準排汙染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符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對造成環境嚴重汙染的企業亊業肀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可能發生重大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玍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