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章 防治建設項目汙染環境的其他規定(一)(1 / 3)

(一)為預防職業病,保護職工健康,督促企業改善勞動衛生條件,北京市對建設有毒有害作業的工程項目做出了以下規定:

1.新建、改建、擴建有毒有害作業的工程項目。必須符合衛生標準。衛生監督機構參加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未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查、驗收的項目,不得施工。不準投產。擅自施工或投產的,衛生監督機構應製止,令其停產。

2.企業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或強度,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須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創造條件,達到標準,防止職業病發生。

3.企業轉讓有毒有害項目的,必須同時提供防護設施與技術指導。

4.衛生監督機構應對企業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或強度進行抽查監測,對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指導企業製訂治理方案,限期改進。對職業病發病嚴重或不進行治理、逾期仍無改進的,由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停產、關閉意見,由同級衛生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在對企業進行監測、治理、驗收時,發生爭議的,由市衛生局裁決。

(二)國家計劃委員會於1989年發布了“關於資源綜合利用項目與新建和擴建工程實行‘三同時’的若幹規定”規定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包括小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一切可能對環境造成汙染和破壞的工程建設和自然開發項目,都必須嚴格實行防治汙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並對堅持“三同吋”,推動資源綜合利用,促進企業合理利用資源,增加社會財富、有效地保護環境,做出了幾條具體規定。

1.企業新建和擴大的基本建設項目,必須認真執行治理汙染與資源綜合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凡是有條件的項目,都應考慮合理利用資源、能源和原材料,在工藝技術和設備製造成熟,綜合利用產品符合質量標準又有市場銷路的條件下,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原則上要與基本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2.新建和擴建項目申報單位提出的項目建議書,應明確規定相配套的資源綜合利用的內容,勘察設計部門提出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要包括資源綜合利用的規模、工藝等內容。凡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工程谘詢部門不予谘詢,各級主管單位和資源綜合利用部門不予審批立項。

3.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所需投資應在主體工程投產中統籌考慮也可另籌措資金,但必須與主體工程一起納入國家或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計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和管理權限,由各級計劃委員會(計劃經濟委員會)、經濟委員會主管資源綜合利用的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投資公司負責在規劃和年度計劃中落實。

4.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凡不,執行同時施工規定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開工施工中有意減掉有關綜合利用工程的,有關部門有權令其補建後再繼續施工。

5.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瘋,交付使用。否則,主管部門不能對主體工程組織驗收投產。對於分期建設、分期受益的主體工程,可以先部分投產,但全部工程必須與資源綜合利用工程同時投產。

6.由於曆史原因造成資源利用不合理的,應把綜合利用資源作為企業基本建設的重要內容,限期配套建設。

7.由“三同時”建成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由企業自籌資金建設項目生產的產品,按照規定減免產品稅,項目投產後,具備單位核算條件、獨立計算盈虧的項目,在5年內免交所得稅和調節稅。

(三)為防止環境汙染,保護自然資源。使鄉鎮、街道企業健康發展,北京市製訂了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其中規定:

1.禁止在規劃市區、郊區城鎮和居民稠密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療養區、名勝古跡等地區及其上風向地區,新建、翻建、擴建汙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和景觀的鄉街企業。

2.禁止鄉街企業生產和經營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放射性製品。聯苯胺、多氯聯苯、敵敵畏等含有劇毒汙染物或含有強致癌成分的產品。

3.禁止鄉街企業從事石棉製品、土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土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土磷肥和染料等汙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和噪聲振動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

4.禁止一切部門和單位把產生汙染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產品委托或轉移給沒有防治汙染技術和設施的鄉街企業生產。

5.禁止鄉街企業從事破壞礦藏,文物。森林、珍稀物種、風景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導致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活動。

6.所有鄉街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並按規定繳納排汙費和超標準排汙費。

7.對汙染嚴重的鄉街企業,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企業對環境的汙染程度和布局情況,限期治理。

8.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街企業都必須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投資不滿150萬元的項目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投資15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經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在建設過程中使用資金超過150萬元的,應重新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8.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街企業,屬下列項目之一的,須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本辦法;中所列地區建設的項目;

礦山開采、黑色金厲冶煉、化工。製藥、造紙,屠宰。水泥、煉油、瀝青熬製等行業的建設項目;

9.環境保護部門認為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凡未按規定審批的建設項目。計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農林辦公室等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城市規劃管理,農村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劃撥建設用地,銀行不得撥款、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籌建許可證。

10.凡新建、改建、擴建或轉產的鄉街企業的建設項目,其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投產或使用前,需經區、縣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無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建設項目不準投產或使用,

11.領有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的鄉街企業,其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處理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向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經審查不合格的吊銷其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四)為保護好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北京市於1981年公布了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其中規定:

1.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在建築物內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築及其附屬建築物。確因特殊需要,必須興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遷移原有古建築及其附厲建築物時,應經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機關批準,並報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附近修建新建築,其形式、髙度。體量,色調等必須和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協調,其設計方案,應事先報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

2.經批準拆除、改建、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對原有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進行照相、測繪,保留必要的圖紙和資料,歸入原記錄檔案。拆除的構件和材料,除用於本單位古建築維修者外,其餘統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調用於其他古建築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