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司法者法律解釋的目標來看,法律解釋目標指的是通過法律解釋要達到一個什麼樣的司法裁判結果。現代法治理論認為,法官在個案中應用法律,要達到依法裁判的結果,即在司法活動要對法律條款進行解析,以建構個案裁判,使立法者所創立的法律融入到判決中。法律解釋是“要決定每項規定的效力範圍,如有必要,並須劃定其彼此間的界限”。成文法中不包括解決案件的現成答案,它必須經過法官的思維加工,哪怕是最簡單的法律識別。法官在法律和事實的互動關係中重新理解法律,才能構建適用於個案的裁判規範。馬克思說:“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法官的職責乃是宣告和解釋法律,而不是製定法律。卡多佐法官說:“前輩學者的理論認為,法官根本不得立法。植根於習慣法製度中的一條先存規則,如果被遮蔽了,那麼法官所能做的,就是要揭掉其遮布並將其間的那座雕像展現在我們的眼前。”由邊沁首創並由約翰?奇普曼?格雷達致激進結論的一個較新的理論則宣稱,法官像立法者一樣也造法。格雷認為:“法官所立的法甚至要比立法者所立的法更具有決定性和權威性,因為法規是由法院解釋的,而且這種解釋決定著法規的真實含義,其重要意義遠比其文本意義要大。”“在今天我們這個時代,在對司法過程的認識中,法律創造說必須被認為是一種最普遍的共識,盡管在司法立法的量與範圍的問題上仍可能存在著分歧。”“另外,我們在後麵也會看到,司法立法權在各方麵都受到限製。當然,司法立法權遠不如議會立法權廣泛。盡管如此,一個重要而不可否認的事實是,上級法院法官的確也立法,這一點已在法學家和政治理論家中引起了眾多討論。特別是在一個民主國家,這個問題會引發合法性與責任問題。法官不是由民眾選舉產生的(至少在英國如此),法官也無需就其判決正式向任何人負責(除上訴法院外);另外,正如前麵所談,作為一個群體,法官幾乎肯定是處於政治的中心。因此,在這種立法職能中是否有什麼不民主或不可取的地方?如果法官在政治上更能代表民眾的意願,或者甚至選舉產生法官,情況是否會好一些呢?在嚐試采用什麼方法解決這類問題之前,也許應該舉幾個近期成為新法律的司法判決的案例,以及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法官解釋的最終目標乃是針對個案事實,建構合理的正當的個案裁判規範,通過司法判決將法律的正義輸入社會,以建構一個理想的社會秩序。法律如果沒有法院來闡說和界定其真正的含義和實際操作,就是一紙空文。恰恰是法官解釋的存在,使得法律所承載的社會正義觀念得到了真正的實現!因為,法絕不僅僅是一種形式理性,她更是一種實踐理性。法官在實踐中對法律的解釋,正是司法藝術的最高體現。正如麥考密克所言:“司法所承擔的維護法律正義這一責任,乃是極為複雜的的一項責任,隻有給出一個論證良好的判決才能說他們盡到了責任。”
三、結語
法律必須解釋,這是法律在運用過程中的必然屬性,也是法律在社會中的一種存在方式。法律經由解釋才能實現從紙上的規範轉化成為現實生活的行動秩序,才能實現從簡單的規則宣言轉化為現實的行動規則,才能把法律所承載的美好理想和信念轉化成為我們生活的一部分,尤其是司法解釋直接承載著這種使命。從司法的角度來看,法律解釋的目標即為建構一種個案的裁判規範,通過個案正義實現社會正義,實現司法的神聖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