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軍
摘要:隨著我國刑事訴訟製度的改革,尤其是我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國際公約》後,“沉默權”問題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和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一個熱點。筆者在文中論述了沉默權的概述,曆史發展以及有關的限製;並且結合我國當前的現實狀況,提出沉默權製度應當在我國緩行。
關鍵詞:沉默權如實供述義務米蘭達規則
一、沉默權的概述
所謂“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並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
沉默權產生於17世紀中後期的英國,1966年美國聯邦法院所判的“米蘭達訴亞裏桑那州”一案確立了沉默權包含的四項權利。即:在審判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捕者以下權利:1.他有權保持沉默;2.如果他選擇回答,他所說的一切都將作為法庭的證據;3.他有權在審判時有律師陪同;4.如果他沒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他指定律師。米蘭達一案極大地改變了美國警察辦案的具體方法。從此,被捕者麵對警察往往會保持沉默,並聘請律師保護自己的權利。米蘭達警告的運用使沉默權規則成為美國刑事訴訟製度不可忽略的一部分。
1988年英國政府製定了適用北愛爾蘭地區的《刑事證據法令》,該法令開始限製沉默權。其限製的內容除了采用以上建議之外,還增加不適用沉默權規則的兩種情形:一是如果嫌疑人在被發現處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發現有與犯罪有關的可疑物,嫌疑人不解釋其原因的;二是如果嫌疑人被發現在犯罪現場附近,而他又不說明原因時,也可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這一法令要求法官在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向被告人提出警告:如果被告拒絕作證,有可能對他作出不利推斷。
綜上所述,沉默權在其設立、發展的過程中,猶如一把雙刃劍,它可以製約政府濫用權力,減弱警方對口供的依賴程度,有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害,但是,沉默權又給警察偵破案件設置了巨大的障礙,一旦將其推向了極端,必定對社會治安產生不利的影響。
二、沉默權在我國的發展狀況
關於沉默權在我國是否確立的問題,學術界、實務界之間的觀點大致可以歸納為三種觀點:
1.讚成說。認為我國應當盡快通過立法程序,確立沉默權製度。一是沉默權作為刑事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辯護權的基礎,反映出一國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狀況和訴訟民主進步的程序,確立沉默權是訴訟發展的大勢所趨,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是進一步促進我國刑事訴訟民主和公正的需要。二是從訴訟結構上考慮,賦予沉默權實際上是給被告人一個抗衡偵查和控訴的權能,使訴訟結構趨於合理化,在訴訟中本就處於劣勢的被告人因此也可能防衛正當權益不受侵害,以此來保證控、辯雙方力量對比的相對均衡。這一點在對抗製訴訟體製中尤為重要。三是有利於抑製司法中的非法行為,防範司法權濫用而侵害了公民權利。
2.反對說。認為確立沉默權製度不利於打擊犯罪,不利於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其次,沉默權對於目前的中國來說,是一項超越國情的、奢侈性的製度,其實施需要滿足很高的條件:一是要做到在缺少口供證據的情況下,不會對犯罪控製能力帶來顯著的損害;二是有相應的製度配套保障;三是司法資源如財政支持、人員數量和素質等方麵有比較充分的保證。具備這些條件,恐怕不是短期內能做到的。並且,在當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勢嚴峻的情況下,不宜規定沉默權。
3.限製說。認為從原則上來說,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但某些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犯罪行為,如貪汙賄賂犯罪、黑社會有組織犯罪、雇傭殺人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宜適用沉默權。
筆者認為,不應簡單地采取文義解釋的方法來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義務”,而應將其放在整個法律體係的背景中進行闡述。將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聯係起來,可以看到我國之所以規定此條,其本意在於及時、有效地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以便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首先,這正是我國刑事司法對“秩序”的價值追求。社會秩序是法治的基礎,社會秩序若陷入崩潰,法治也就無從談起。其次,“如實供述義務”並不是導致刑訊逼供的現象發生的根本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體現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並且也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