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確司法鑒定機構的性質,解決好監管的基礎問題
1.盡快明確司法鑒定機構性質問題。《決定》規定“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既沒有明確什麼樣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也沒有明確司法鑒定機構的性質,更沒有規定司法鑒定機構的所有製形式。從法人而言,我國就有公司(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社團法人;其他組織則還可以包括合夥組織、合作組織等。司法部的有關文件規定:“目前不允許個人和外資機構設立鑒定機構。”社團、合夥組織、合作組織能不能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沒有明確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社會中已經積聚了相當數量的高層次的技術力量和相應的發展資金,這些民營資金注入的司法鑒定機構,通過靈活的機製整合社會資源,辦理了大量司法鑒定案件,以較高的技術水平和辦案質量,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但由於司法鑒定機構性質的不明確,從而涉及到確定納稅形式和標準的問題,也涉及到如何確定收費標準的問題。
2.保證司法鑒定機構中立性。《決定》的貢獻在於規定了司法鑒定機構相對獨立於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實行鑒定人負責製度。換言之,鑒定人隻需要通過法定程序進行鑒定,而不必要考慮或者顧及專業技術以外的問題;隻需要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負責,對檢材負責,而不需要對案件的勝負或者對錯負責。
3.落實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法律責任。司法鑒定機構設立後是否必須作為獨立法人執業,《決定》並無規定。從實踐看,雖然實行鑒定人負責製度,但在案件受理、鑒定人員調配、實驗條件支持、鑒定程序的監督等方麵,司法鑒定機構都不可避免地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鑒定的進行,因此,如何落實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律責任,既是促進行業規範的必要,也是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司法鑒定工作的需要。同時,《決定》明確了“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製”,我認為貫徹鑒定人負責製,一要有比較完善的各鑒定分類的鑒定標準和程序指引;二要發揮行業協會“專家管專家”的作用,製訂協會的懲戒規則,把行業自律落到實處;三要設立司法鑒定執業保險製度,繳納保險金,強製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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