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3 / 3)

三、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製度完善

目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執行程序的規定,不能完全滿足強製執行的要求。由於對民行裁判執行進行檢察監督的有效機製尚未建立,需要對民行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逐步完善。

(一)關於民行裁判執行檢察監督的立法體例

民行裁判執行監督是執行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應根據執行程序在我國法律中的定位予以確定。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包含了執行程序,但是審判權與強製執行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力,有必要製定單獨的強製執行法,將民事行政裁判執行檢察監督程序列入其中,合理確定其體例和具體規範。

(二)關於民行裁判執行檢察監督程序設計

1.民行裁判的執行權分為執行決定權、執行裁定權和執行實施權三方麵內容。前兩者合稱執行裁決權,是具有明顯司法屬性的權力,可采取抗訴或檢察建議方式對其監督,其具體監督程序可參照審判監督程序設計,對於執行實施權的監督,由於具有行政權的特征,一旦錯誤實施後,造成損害相對較大,又不宜用再審程序予以糾正。針對此種情況,可采取發出檢察意見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快速解決。

2.監督級別和監督方式。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很大區別,筆者認為原則上由執行法院的同級檢察院對執行程序進行監督更為合理。這樣符合執行監督的實際運行狀況,從執行程序的方便、快捷出發也是可行的。另外,上級檢察院發現執行不當,可以指令下級檢察院糾正或者上級檢察院自行糾正。具體監督方式為:

(1)抗訴。執行程序中,法院針對實體事項作出裁定不當時,采取抗訴方式,啟動再審程序,重新審理,作出新的裁定。

(2)糾正違法通知。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存在不當或者違法執行的,應向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

(3)檢察意見。認為法院拖延執行、執行不力,工作不規範等,可向其發出檢察意見書。

(4)現場監督。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派員現場監督執行。

(5)對執行人員違法犯罪初查和偵查,同時中止執行。發現法院在執行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枉法裁判情形的,上級或同級檢察院可發出中止執行建議書,同時依職權初查、偵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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