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執行通知不宜作為強製執行的前置必經程序(3 / 3)

2.取消前置執行通知製度以求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的正義和實體的正義兩個方麵,程序正義取決於在何種程度上為實體法內容的實現作出的貢獻來決定。程序的正義通常通過三個階段呈現出來:受案的公正,過程的公正,結果的公正。前置執行通知是繼判決通知之後的再次通知,是賦予債務人單獨享有的一種重複的權利,隻有取消債務人這種權利,才能達到對權利義務人雙方的平等對待,才能實現效益的最大化,才能達到過程的公正,從而達到程序的正義,進而維護實體的正義,最終達到司法公正。

3.取消前置執行通知製度以求財產保全製度的統一。民訴法總則部分第九章第92條規定:“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民訴法第93條還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48個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這裏所說的財產保全措施指的是“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其中的“查封、扣押、凍結”與民訴法第221、222、223條中所規定的“查封、扣押、凍結”是同樣的字眼,所不同的是依照法律規定,前者是財產保全措施,後者是強製執行措施;前者在訴前或訴訟過程中實施,後者在執行階段實施。兩相對照,使人產生一係列疑問:為什麼在訴訟中甚至訴前即可采取的措施,訴訟結束判決生效後再采取時,反而條件更加苛刻?為什麼訴前“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並“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的措施,在法律文書生效後反而要等到“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後才有權采取,為什麼在尚未進入執行階段時能及時采取的措施,進入執行階段後反而被執行通知規定的期限所拖延。實質上作為執行措施的“查封、扣押、凍結”也是財產保全性質,並不具有處分性質。隻有取消前置執行通知製度才能實現訴訟、執行過程中財產保全製度的統一。

綜上所述,本文建議在執行程序中取消前置執行通知,改為後置執行通知,明確規定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無需事先發出執行通知,隻要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沒有履行,即可依申請人申請(必要時提供擔保)或依法院職權作出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在扣劃、提取被執行人的財產後,應當通知被執行人,這樣就有利於避免法律白條的產生,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尊嚴。

參考文獻:

[1]王懷安,《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2][日]穀口安平,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