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損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權威性。生效法律文書本身即具有強製執行的效力,是最具權威的“執行通知”,其法律效力遠在執行人員所發出的執行通知以上,執行通知雖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嚴肅性,但其畢竟是由執行人員簽發的,其權威性絕不應高於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當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強製執行時,已經是過了自動履行期限,被執行人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這一最權威的通知已經是“逾期未履行”了。如果這時法院還無權采取強製執行措施,而要等到對其再來一次執行通知,等到其再次逾期未履行才能采取強製措施。這就極易使人們產生錯覺,誤認為對法院的判決裁定可以逾期不履行而對執行通知卻不能逾期履行,否則法院將要采取強製措施,似乎執行通知的法律效力比判決書還要大,從而使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律權威性和強製執行力蒙上一層陰影,在一定程度上有損於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3.給法律意識不強的當事人提供轉移財產的機會,人為地造成執行難。在執行工作實踐中,以發出執行通知作為查封、扣押、凍結等強製執行措施的必經程序,往往使將要采取的執行措施收不到應有的效果,人為地增加執行難度,束縛執行人員的手腳,使執行人員不但不能及時采取果斷措施,有效地防止被執行人隱匿、變賣、轉移財產,反而戰前泄密,打草驚蛇,提醒了那些缺乏法製觀念、不願自覺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使他們知道法院即將要采取強製措施,從而預先采取對策,轉移財產或悄然外逃或以其他方法給執行工作設置障礙,等到執行通知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法院采取強製措施時,被執行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甚至連人都已不見了,致使有的執行案件無法執行不得不長期處於中止狀態,導致使申請人的債權無法落實,這無疑與執行通知製度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馳的。
4.造成執行成本的增高和執行程序的繁雜,有違效益效率原則。前置執行通知製度的設立和實施可能付出的代價借用經濟學的一個名詞――成本進行分析。前置執行通知製度的付出按其表現形式可以分為兩個層次:顯性付出和隱性付出。顯性付出一般是可以量化的,主要包括:(1)設立和貫徹此製度所必經投入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即立法方麵的付出。(2)實際操作中發出執行通知所必經投入的人力、財力、物力。如製作執行通知,送達執行通知等都需要投人相當大的人、財、物力。(3)因製度銜接或配套而需投入的付出。隱性付出是指由於該製度本身存在的缺陷而給人們生活或感情帶來的負麵影響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對主體法律信仰的位移。這些付出計入執行成本後,無疑會造成執行成本的增加,不能實現效益的最大化,這種執行成本的浪費完全可以通過取消前置執行通知來避免。另外,該製度還阻礙了案件正常進行。由於前置執行通知的困擾,使執行人員麵臨的隻能是通知、等待,變主動為被動,人為地造成了執行程序的繁雜和執行效率的低下。
三、前置執行通知製度的取舍分析
1.取消前置執行通知製度並不違反立法意圖。設置前置執行通知製度“這是我國民事執行工作的原則所決定的”。我國執行工作的這個重要原則就是“強製與說服教育相結合原則”。執行通知本身的說服教育功能是很有限的,而它的副作用是過分削弱強製性,這種副作用是遠遠超過它的正麵作用的。有人認為,取消前置執行通知,直接強製執行,不利於社會穩定。那麼,反之從權利人的角度考慮一下,如果不能有效執行,同樣也會使權利人處於極度困難的境地,同樣不利於社會穩定。再者,一旦取消按執行通知履行,形成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自覺履行的社會秩序後,其益尤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