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繼峰
摘要:將事先發出執行通知,作為執行開始的必經程序,是我國現行特有的一種執行製度,這種製度實施起來存在很多弊端,本文就此製度的取舍進行了分析,繼而建議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保全性質的措施時取消前置執行通知,在采取扣劃、提取等財產處分性質的措施改為後置執行通知。
關鍵詞:執行通知強製執行前置
執行程序又稱強製執行程序,是指在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已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主動依職權、強製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所適用的程序,是我國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重要司法程序。執行不同於自動履行,強製是執行程序的一個突出特點。在執行程序中我國設立了前置執行通知製度。本文擬就這個製度應否設立作些思考,進而就此製度的改革作些探討,以求教於各位同仁。
一、執行通知是我國現行執行程序特有的前置必經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製執行”;最高院《關於適用民訴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79條也規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執行書後的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並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考慮到去除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後的7日審查立案期間,最高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4條中,對發出執行通知的期間作了更為準確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該規定第26條,《民訴法》第221條、222條、223條更是進一步明確具體地規定了人民法院采取每一項強製執行措施都應以“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為前提條件,且在每個條文的語氣上皆用“應當”二字。這都充分表明隻有在發出執行通知給被執行人一個適當的自覺履行期限後,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才有權強製執行,否則不能采取任何執行措施予以執行,表明發出執行通知是人民法院采取強製執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是執行程序的必經程序。這種製度是我國所特有的,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係國家的執行程序中和傳襲於英美法係的我國香港原有的法律製度中沒有前置執行通知的規定;奉行“職權主義”的德國、日本等大陸法係國家的執行製度中,以及以德國、日本法為藍本的我國台灣地區法律製度中也沒有類似的規定,而上述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製度是比較完備和富有效率的。
二、將發出執行通知作為執行前置必經程序在實踐中存在很多弊端
1.不利於形成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社會秩序。法律文書一旦生效,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即應自覺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這是義務人不可推卸的責任。義務人雖明知生效的法律文書應當履行,但設立前置執行通知製度後,由於執行通知製度對沒有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人不但不予立即製裁,反而否定原法律文書中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另定履行期限,對義務人給予過度的寬容和放縱,使義務人誤認為隻要等待收到執行通知書,認為按執行通知履行就不是對抗生效法律文書,這就使本已違法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變為沒有違反執行通知的“合法行為”,這樣就不利於形成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