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試論執行中的舉證(2 / 3)

(四)正確適用執行措施需要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2章對執行措施作了明確規定,執行隻能依照法定程序具體適用執行措施。但是每個案件千差萬別,到底應當適用哪條措施,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定。這裏起決定作用的仍然是證據。因此,證據是正確運用措施的客觀依據。如:對被執行人采取拘留、罰款措施,就必須按民訴法第102條,嚴格收集保存相關證據。

由此可見,必須充分認識證據在執行中的重要作用,它是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以實現的基礎,是充分發揮執行職能的保證。為此要增強執行人員的證據觀念,要注意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三、執行程序中舉證的法律依據

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在字麵上雖無“執行舉證”一說,但其實早已體現在法律條款精神中。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舉證責任原則既然適合審判程序,當然適合執行程序。因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當事人才能在這一階段真正實現自己的權利,承擔相應義務。而這種權利義務的落實,也如審判階段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一樣,同樣離不開證據的支持。

2.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0條、第28條等關於申請執行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和證明的具體規定,實質上是對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階段的舉證要求,申請執行人舉證充分,其行為必會得到法院的認可,自己的權利就能有效得到實現,反之,如果申請執行人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充分,其行為被否定或權利無法實現的後果隻能由申請執行人承擔。執行案件立案時申請人應當舉證。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人的身份。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之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第61條還規定雙方舉證,即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要求履行債務的通知。

3.“重事實,重證據”的法製思想,支持了“執行程序上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主張。事實上,執行中的舉證責任是雙方的或是多方的,法院依職權包攬取證、當事人袖手坐享其成的執行、片麵強調當事人舉證及法官無證據不執行的理念與做法都是偏頗的。正確的做法是實事求是,具體個案具體分析,在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不能輕視和摒棄人民法院在當事人舉證基礎上進一步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做法。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實踐中,當事人對證據的收集調查,審判環節與執行環節相比,後者更難。因為發生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已通過前期的審判活動,律師的法律支持,更加注重證據的力量,更懂得通過什麼方式惡意轉移資產,隱藏和淡化執行證據。如審判伊始,債務人的離婚、贈與、買賣行為,將動產不動產過戶給自己的親友的行為。當然,法官的主要任務應放在審核證據上,不斷提高審查、判斷執行證據的能力,提高執行決策水平,以自己的努力緩解執行難,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權利。

四、建立執行舉證責任製度

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的舉證與執行法官對該證據的審核、落實及收集調查活動相輔相成、相得益彰,彌補了單一行為的不足與缺陷。但僅有這些還很不足,還必須建立完善的舉證責任製度和完備可操作性強具體完備的程序模式,以期高效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