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論執行救濟之完善(3 / 3)

(二)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執行異議之訴

如前文所述,執行異議製度其內容與名稱不相符合,製度設計上的混亂導致了實踐應用中的困難,對其進行更新改造已成為完善民事執行救濟製度的起點。其最好的方案莫過於建立真正意義的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執行異議之訴。法院在對生效民事判決強製執行過程中,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向法院提起請求不準強製執行。此種請求以訴訟形式提出。國外也有學者將之成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非以主張確認執行標的物不屬債務人所有或不屬強製執行責任人財產為內容,亦非確認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之執行不合法為內容,應以積極確認第三人有可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為執行之實體權利存在為基礎,從而請求法院判命執行債權人除去或不得執行之作為或不作為給付為內容,所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法律性質,屬於給付訴訟。”可知執行異議之訴的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對第三人的可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為執行的實體權利的確認和判命執行債權人除去或不得執行的作為或不作為給付。

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其目的在於排除執行根據的執行力,對於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私權,主張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原因而請求不予執行並撤銷已執行部分。後者由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的第三人提起,以排除特定執行標的物為執行目的。自程序方麵而言,執行異議之訴原則上由執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級法院二審作出,或是外地法院委托執行的,應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處理。同時除法院認為必要或申請人提供相當的擔保外,不停止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的判決生效後,執行程序未停止的或依前述停止的,都應繼續進行;法院認為異議合法或有理由的判決生效後,即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或變更已為的執行。但執行終止後,則不得撤銷或變更已為的執行,僅得以執行回轉方式處理。

四、結語

“沒有救濟可依的權利是虛假的”。完善執行救濟已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非常關注的問題。實踐中,一些地方提出專門設立的執行救濟機構,統一實施執行救濟,對程序性救濟一般實行書麵審理,對程序性救濟召開聽證會進行審理。此中探索於完善執行救濟是一種有益的嚐試。然而作為一種製度,應區分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分別規定,互為補充。兼顧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與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平衡,才能實現強製執行立法的現代化與科學化,並從根本上治理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執行亂”問題,全麵實現執行立法的宗旨與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