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論執行救濟之完善(2 / 3)

3.目前執行異議僅限於案外人異議,致使執行當事人的利益無法尋求救濟。執行當事人作為直接受執行機關執行行為影響的主體,其合法權益最有可能受到執行機關違法或不當行為的侵害,而現行法律卻未規定任何救濟途徑,於理於法多有不適。

4.作為實質上唯一的一種救濟方式,執行異議製度也存在嚴重缺陷:(1)我國執行異議製度從其名稱和方法上屬程序性救濟,但從內容上看又屬實體救濟。案外人因其實體權利遭受侵害而提出保護其權利的主張,構成一個獨立的訴,案外人有權訴諸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來解決。然而我國案外人異議即實體權利的主張向執行員提出,由執行員依據法定程序審查,不能直接訴諸法院請求保護,這顯然與訴權理論不符。同時,由執行員僅通過審查程序即對案外人實體問題做出裁決,這在事實上剝奪了爭議各方應當享有的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權利,無異於剝奪當事人訴權,使當事人無法通過開庭審理程序請求法院作出於己有利的判決。這種裁決實際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審、二審和再審。(2)民訴法規定,對於案外人的異議,由執行員依照法定程序審查,但法律對這種“法定程序”並未做出具體規定,致使該條文形同虛設。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幹規定》第76條所規定的審查程序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8條來進行審查,轉了個圈子又回到了原地,沒有任何意義,法律和司法解釋操作性不足。(3)此種異議僅適用於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若執行根據並無錯誤時,即便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給案外人造成了侵害,案外人的損失也無從補救;如若執行根據有誤,應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但案外人的訴訟地位應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參加訴訟?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據此,有學者認為再審程序提起後,執行異議的案外人符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應在訴訟中處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地位。然而,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那麼在作為二審程序的再審案件中,實質上將失去上訴的權利,這不符合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與司法的公正。

三、執行救濟之完善

民事執行在實現私權的過程中,離開作為權利保障係統之一的權利救濟係統是無法想象的。沒有完整的執行救濟係統,民事執行法律製度在理論上就是不完善的,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和作用。設立執行救濟其基本宗旨與根本目的,在於賦予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一種權利,一種有效的救濟手段與救濟方法。同時有效遏製國家公權力的不法或不當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先生就曾指出,全國法院係統中,執行幹警隻占全部幹警的十分之一,但每年發生的違法違紀事件卻占了三分之一。“執行亂”問題極其突出,應加強執行立法,完善執行救濟。具體而言有:

(一)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執行異議

程序上的執行救濟,是由執行當事人、案外人對執行機構的職權行為提出抗辯引起的。它不是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其裁判程序不需要經過言詞辯論,由執行機構直接作出裁判。這可為執行當事人、案外人對執行機構的瑕疵行為聲明不服並要求采取補救措施提供有效的途徑。主要有:執行當事人、案外人異議,參與分配異議,執行抗告等。我國執行異議主體僅涉及部分案外人,顯然不妥,應將執行當事人包括在內。提起異議的事由隻涉及執行機構沒有依法適時發出執行命令,無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執行或暫緩執行,實施不當或錯誤的執行措施等等,即凡執行機構違反法定執行程序規定而實施執行行為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提出異議。對於此種異議,執行機構應當認真審查並以裁定行使作出處理。如對是否受理執行申請,當事人有不同意見時,不應僅以通知方式告知當事人,應用裁定形式作出,對裁定不服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對某些裁定作出上訴。同時出於對執行效率的考量,上訴不影響執行工作的繼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