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論執行救濟之完善(1 / 3)

任曉東

摘要:民事執行程序作為審判程序的延伸,對於維護民事權利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無救濟即無權利”,執行救濟的存在,對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的權利進行救濟,有利於確保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這也是本文所探討的宗旨所在。

關鍵詞:執行異議 執行異議之訴執行救濟

一、我國執行救濟製度現行規定

執行救濟,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法院違法執行而受到侵害請求救濟的一種保護製度或方法。執行過程中,因執行機構很可能違法,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賦予他們請求救濟的權利。這是強製執行法完善的標誌之一,也是衡量一國強製執行立法是否科學的重要標誌。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行執行救濟製度有二:一是執行異議;二是執行回轉。

執行異議。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執行員應當按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上述規定確立了我國的執行異議製度,學者們將之簡稱為執行異議。當事人以外的人可依此製度對執行標的提出不同意見,且可主張全部或部分的實體權利。但我國目前執行異議製度中,僅有案外人可就執行中的問題提出異議,且僅限於其對執行標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執行機構對執行標的的執行將有損於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撤銷已為的執行或停止執行。

執行回轉。指執行完畢後,由於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使已經被執行的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歸還給被執行人,使其恢複至執行程序開始的狀況。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經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人,強製執行。”就其實質而言,執行回轉仍是執行活動,隻是當事人的地位發生了變化,原來的權利人變成了義務人,原來的義務人變成了權利人。這是對糾正生效法律文書有錯誤,而導致工作失誤的一種補救措施。

二、現行執行救濟製度評述

執行救濟製度針對執行行為中的違法行為而產生。執行機構的違法執行,可能違反執行程序法,也可能違反實體法。相應的執行救濟可分為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兩種。程序上的執行救濟是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構違反法定程序的執行行為,在程序終止前向該法院請求更正,主要有執行異議和對駁回異議裁定不服的上訴權。這裏所稱的執行異議與我國執行異議涵義有所不同,下文將對該製度有所論述,主要是賦予異議人程序異議權。而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執行根據所載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或執行標的物有異議,向執行法院提出要求變更的訴訟請求,即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對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加以區分,分別規定。反觀我國執行救濟製度,兩種救濟製度相互混淆,無論製度設計還是程序設計上均有重大缺失:

1.執行救濟製度貧乏,如上文所述,僅規定了執行異議與執行回轉。同時回轉從實質上說是種獨立的執行程序,而非執行救濟的一種。

2.執行救濟製度立法設計上有所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濟方法與實體上的救濟方法加以區分,而且也沒有規定程序上的救濟方法,對於程序上的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也無從規製,不能保護執行當事人及第三人在執行中的合法權益。執行救濟作為一種救濟製度及救濟係統顯然不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