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執行和解協議能否履行的問題
執行和解大體分為兩類,一類是和解協議達成後,協議內容即時履行。所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立刻或在極短的時間內得以兌現,另一類則是形成一個較長履行期限的協議。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一個時限較長的還款計劃等。但有個別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目的就是拖延執行時間,並沒有履行的誠意。所以這類協議在最終的履行上存在著一定的變數。是一種有風險的和解協議。對於此類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盡量地要求承擔義務一方提供擔保。這種擔保既可以是物的擔保,也可以是人的擔保。擔保的方式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這樣既可以免除權利人的後顧之憂,也可以督促義務人按照協議內容認真履行。如若義務人沒能履行協議時,人民法院可以擴大執行的範圍,以物做擔保的,可以直接執行擔保物;由人做擔保的,可將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從而保證權利人實現自己的權利。另外,在恢複執行時還應注意,此時所執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而不是執行和解時所達成的協議。和解協議的本身是不具備強製力的。
和解協議達成後,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協議的,人民法院可針對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果和解的內容已全部實現,不予恢複執行;和解的內容隻實現一部分,一方當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恢複對原生效判決的執行。若是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因素導致義務人沒能按協議如期履行,並且該義務人也沒有故意拖延、無故反悔的主觀惡意,人民法院應當說服權利人,適當寬延履行期限,繼續履行和解協議。
最後,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執行和解是案件執行的一個重要的方式,但並不是唯一的一種方式,它也並非萬能。是否可以采取執行和解的措施,要視具體案情而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執行和解隻是一個嚐試努力的方向,但也不能隻朝這個方向努力而忽略了其他執行方式。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別的執行措施成熟時,就當斷然地運用。總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是以盡量充分地實現權利人的權利為己任的。大膽地嚐試、靈活地運用各種執行措施,及時快捷地執結案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