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淺析執行和解(2 / 3)

第一,“執行和解”便於抓住時機促成調解,縮短訴訟時間,減輕訟累。這就必然導致當事人從訴前準備到案件審結,都要經過長時間的訴訟。待案件進入到執行程序後,均已是精疲力竭。有些權利人急於從官司中脫身,不惜做出較大的讓步以求盡快結案。可時常又礙於顏麵不好直接向對方當事人啟齒。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了解情況之後,應抓住時機,主動地引導處理,做好調解工作,平息矛盾,達成和解協議。

另外,還有一些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之前並不是已經到了非訴不可的地步,往往是因為一些小的過節和誤會而對簿公堂,在訴訟過程中對立情緒日增,俗稱“打氣官司”。然而他們又是有著多年業務往來的商業夥伴,或是親戚朋友、左鄰右舍,對於此類情況,如果法院能夠因勢利導,曉以利害,做好工作,案件的執行是完全可以和解的,而且雙方當事人會就此化幹戈為玉帛。此後,他們業務可以繼續往來,親情得以延續,鄰裏從此和睦相處,既維護了社會穩定,又產生了積極的社會效果,可謂一舉數得。但如果人民法院不積極主動地引導調解,而讓當事人自發地去協商和解,無異於守株待兔。從而錯過了和解結案的大好時機。

第二,“執行和解”促使雙方及時履行義務,緩解了“執行難”的壓力。在相當一部分的執行案件中,有的義務人或對立情緒大,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隱匿財產,采取不溫不火的不配合態度。人民法院要采取強製措施,但因權力、精力及強製手段有限,時常又無從下手。此時,人民法院可對被執行人繼續保持著強製執行的壓力,同時又能做好他們的工作,消除對立,要讓他們意識到法律文書必須全部履行,打消他們逃避執行的念頭。與此同時,做好申請人的工作,讓他們充分了解到執行的所麵臨的困境以及可能造成延期執行或是不能執行的不利後果。促使其在可承受範圍內做出適當的讓步。再據此來做義務人的工作,使他們認識到如果能夠及時履行法律文書,可以免去部分應履行的義務,以及避免因強製執行所帶來的對其不利的後果,是有莫大好處的。從而促使他們與權利人達成和解協議,及時履行義務,這樣就可以將相當一部分比較難執行的案件執結。這樣的結果既在申請人一方的承受範圍之內,又促使被執行人積極主動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如果人民法院不去主動地做這些工作,一味地去強製執行,反而造成案件的拖延甚至最終因被執行人喪失執行能力而無法執行,激化矛盾。這恰恰是違背了“公正與效率”的原則。案件的執行要講究技巧的,而執行和解便是講究技巧的一個重要體現,和解本身也是要講究技巧的。能以執行和解方式結案,權利人雖然在其承受範圍之內放棄了一些權利,但及時實現了其最看重的那部分權利,真正地實現了“公正與效率”。

第三,是否接受“和解”是當事人的權力,法院無權剝奪。在案件的執行進程中,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參與、引導,促成執行和解。但是並不意味著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就可以一手包辦整個和解進程,提出協議方案而強迫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接受。更有甚者,個別執行人員辦理人情案、關係案,打著執行和解的幌子,有意提出一個不公平的方案,偏袒一方,而逼迫另一方就範,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利益。這正是有觀點提出要限製人民法院及其執行人員在執行和解的過程中的作為的初衷。必須強調權利人在執行和解中雖然可放棄一部分權利,但必須要在其可承受範圍之內。執行和解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一定要強調“自願”,如果采取強迫手段,給當事人虛構事實,製造心理壓力,違背其意願而迫使達成和解協議,也就喪失了法律的公正,是執行紀律所不允許的。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中多做一些有利於達成協議的工作是無可厚非的,也是必要的。但應在擺明事實和講清利害關係後,讓當事人自己決定何去何從,是否願意進行和解。拒絕接受和解也是當事人的權力,任何人不得剝奪,否則就會增加當事人與法院的對立情緒,造成當事人之間更大的矛盾。執行和解是一把雙刃劍,運用不好也同樣會有損法律的尊嚴和司法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