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我國司法調解製度之我見(2 / 2)

四、完善我國司法調解製度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和要求

人民法院改革是一項係統工程,各項審判製度改革都會對現行司法調解製度產生一定的衝擊和影響。在立審分立、“一步到庭”等審判製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加快對調解製度的配套改革十分必要。

(一)準確把握“自願、合法以及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正確處理法院行使審判權與尊重當事人訴權的關係

“自願、合法以及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司法調解工作中必須遵循的三大原則,關鍵在於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和把握。

關於自願原則,第一,自願不等於當事人的自覺,不等於無需法官正確引導。法官還是應該認真履行法律釋明責任和訴訟風險告知義務。第二,是否達成調解協議,應由雙方當事人自願決定。法院不能將調解協議強加於當事人,更不能誤導當事人接受。第三,調解的協議內容應是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願,是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

關於合法原則,關鍵在於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關於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我們必須堅持,但也要防止走向極端,要區別情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說案件還處於立案階段,要進行庭前調解,這時因案件還沒有開庭,事實不可能完全查清,顯然就不必苛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而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總體而言,隻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應予確認。

(二)要處理好調解與審判效率的關係

雖然調解結案後無需啟動二審程序,能避免當事人無休止的上訪、纏訴,同時有助於減輕法院執行工作的壓力,總體上看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但就具體案件而言,存在一個審限問題,不能久調不決。但又要強調不能為了單純追求高效而人為壓縮法定的審限,從而限製了調解的時間與空間。

(三)要健全加強庭前、庭中、庭後調解和二審調解的相關製度

一要注重抓好庭前調解。1.立案時,可約雙方當事人到庭,作到邊立案、邊調解。2.在送達起訴狀副本時,要抓住時機,有調解可能的,及時調解。3.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要根據實際情況,堅持巡回辦案,送法上門,就地調解。4.庭前證據交換時,正確引導雙方當事人調解。

二要庭上適時調解。開庭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地進行調解。

三要庭後不忘調解。即使一些案件在庭上不能達成調解協議,但根據實際情況,如果仍有調解可能或判決以後有可能激化矛盾,引發不安定因素的,庭後還要堅持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加強疏導和教育,盡量調解。

四要加強二審的調解工作。二審和再審審理過程加大調解工作力度,依然是促使當事人“化幹戈為玉帛”的最佳途徑。因此,一審法院調解不成功而判決後上訴的案件,依然應當將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及法官調解過程詳細記錄附卷,隨案移送,以方便二審法官把握糾紛由來,有針對性地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四)要重視調解案件的執行,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調解雖然是一種高效、經濟的結案方式,但如果不能執行,就容易走向事物的反麵。應該想方設法,確保調解協議的履行:一是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承擔額外的民事責任。經人民法院確認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二是當事人可以為履行協議設立擔保,一旦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發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或者擔保物,以保證其債權得到及時的實現。三是要注意總結調解案件的執行特點,掌握執行規律,確保執行效果。

(五)要完善與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聯動協調機製

加強對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是法律賦予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職責。一是基層法院尤其是法庭要加強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和相關人員的業務培訓。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參與訴訟案件的調解。三是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訴訟案件進行調解。四是對邀請、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依法應予以確認。做好“銜接”工作,既有利於減少訴訟成本,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又有利於發揮人民調解組織調處糾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