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民事再審製度改革淺析(1 / 3)

房曉健

摘要:我國現行民事再審製度存在嚴重不足,使生效的裁判隨時處於潛在的被提起再審的危險中,影響了法院的權威和法律的嚴肅性。改革和完善再審程序勢在必行,首要任務便是重塑再審理念,確定當事人主義,進一步明確再審啟動的理由,而且對再審次數做出嚴格規定。

關鍵詞:民事再審糾錯功能當事人主義法定理由

再審程序,是指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調解協議確有錯誤,依法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在訴訟理論上,再審程序的價值定位曆來有兩種立法主張和理論趨勢,即法的正義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再審程序中,法的正義性價值目標要求再審製度以糾正實體裁決錯誤為核心,而法的安定性則要求依正當程序完成的生效裁判應具有穩定的效力,不可輕易地改變。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國家再審程序廣泛適用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的國家,因確定的終局裁判即有創製法律規則的功能,科學地對待生效裁判被置於突出的地位。

一、我國現行審判監督程序之不足

(一)對審監程序功能的定位模糊

現行民訴法第十六章規定的審監程序,主要是關於再審啟動的方式和途徑,從內容來看,民訴法將審監程序定位在“發現錯誤”的程序,而非是一種“糾錯”的程序。雖然它也規定了再審時,“原來是一審的適用一審程序,原來是二審的適用二審程序”,但這種規定及原則也不適合再審程序的特點。首先,再審程序不適用於一審程序。因為:1.如果按照一審程序,再審當事人可援引一審程序的規定,隨意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追加當事人,突破了再審範圍的限製;2.再審如果按照一審程序審理,如果原審原告不到庭,則應按撤訴處理,但這不符合再審糾錯的目的;3.再審按照一審程序審理,當事人對再審判決不服可以上訴,但是筆者認為再審案件應一審終審。其次,再審程序也不應適用於二審程序。如果按照二審程序審理,再審的結果可以維持、改判和發回重審,但再審審理是將再審之訴作為一種訴來審理的,如果經再審認為,申請再審人再審理由不成立的,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是維持原判。另外,再審審理的結果不適用於發回重審,再審如果確定了原審判決錯誤,不必發回重審,如果再審都不清楚原判錯在何處,怎能再審並發回重審?

(二)非訴訟主體參與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存在多元化,除原訴訟當事人外,還有其他的主體。在私法自治領域,行為應該是代表主體利益的行為,無利益便無訴訟。但真正的利益主體退居幕後,與主體利益不相幹的人或單位卻成了啟動再審程序的主要動力源,是我國現有再審程序的一大特點,但它違背了民事訴訟法解決私權的規律。

(三)顛倒了程序與實體的關係

民訴法將“確有錯誤”作為啟動再審的條件,但是“確有錯誤”是一個實體的審查結論。這就造成了法院再審審理程序的兩難境地:實體審理之前,本無法確定原判決是否“確有錯誤”,而裁定原判“確有錯誤”後進入實體審理,是先判後審。

(四)重複的自我否定

啟動再審程序需“確有錯誤”的預先確定性和隨意性,使生效的判決隨時處於一種潛在的被提起再審的危險中。勝訴方不能通過生效的判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敗訴方則總是心存僥幸,希望通過不斷的上訪來推翻判決或延遲判決的執行。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我們不能歸責於當事人遵守法律的意識淡薄,而是應該反思我們再審程序啟動製度設計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二、改革和完善再審程序應重塑再審理念

(一)奉行當事人主義的啟動程序

秉持當事人主義的再審啟動程序,就是摒棄我國長期實行的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狀況,而明確賦予當事人提起再審的權利,可稱之為再審之訴權。將再審之訴作為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的一項訴訟權利,所有的提起再審均歸於再審之訴。確立了當事人的再審之訴權,即明確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是享有私權的當事人,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將案件提起再審,因為沒有當事人的訴權即沒有訴訟程序的啟動,也就沒有法院的審理權,這同樣也符合法院所一直奉行的“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