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略論刑事被害人賠償權的完善(2 / 3)

第二,賠償範圍狹窄,未規定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賠償。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與實踐不僅與國際刑事立法趨勢背道而馳,而且嚴重違背了相關法律公平原則,破壞了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

(四)缺乏必要的補救措施

當被害人無法從罪犯處獲得賠償時,法律並未規定其他補救措施。

二、對現行附帶民事訴訟製度的完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民事賠償為目的,因而處理好被害人的賠償問題,不僅可以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使財產、身心遭受損害的被害人得以正常生活或進行生產;對有些案件而言,還可能消除和緩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的衝突,有利於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鑒於此,許多國家在立法上都規定了賠償製度,被告人的賠償和國家補償共同構成了對被害人補救的製度體係。而我國,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對被害人賠償方麵的立法缺陷和衝突,導致了法律適用的混亂,製約了公正與效率的實現。要改變這一現狀,必須在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性質與特征的基礎上,通過立法加以補充、修改和完善。

(一)完善立法,消除法律體係的內部衝突,實現法律體係的協調統一

第一,要更新觀念。在我國訴訟立法和實踐中,處理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之間的適用關係時,采納的是附帶訴訟的原則,其基本理念是公益優先。但在市場經濟體製注重私權保護的背景下,追訴犯罪與權利保護應被置於同等重要位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同源(同因犯罪行為而引起)不同質(刑事與民事性質有異),這種訴訟活動所要解決的仍是民事損害賠償,因而實體上應受民事法律調整,在程序上主要應受民事訴訟法的調整。

第二,要擴大並統一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我國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或規定刑事賠償請求完全適用民法規定,除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受案範圍外,還應當廢止現有司法解釋對受案範圍的限製,規定隻要是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人,均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犯罪性質和犯罪範圍的限製,使我國附帶民事訴訟製度重獲生機。

(二)建立科學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是與物質損害相對應的非財產損害,“是指被害人的人格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無形的損害。精神損害是一種內在的損害,一般不為被害人以外的人感知,不能用貨幣或其他手段衡量,其本質是對公民健康權的侵害。”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以物質賠償的方式給被害人以撫慰,從而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是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體現了侵權責任的公平原則。

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範圍、方式、數額確定、責任劃分等均應適用民法規定,這是附帶民事訴訟性質的內在要求。具體應從以下幾方麵進行考慮:

第一,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範圍,應擴大到一切分割公民人身、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犯罪。即隻要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或其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原則上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範圍,除自然人外,還應包括侵犯法人、其他組織。即凡是侵害法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犯罪,或是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被害人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精神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