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彤
摘要:本文從指出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製度在刑事賠償方麵的缺陷談起,提出了完善被害人賠償權的建議,即:完善我國刑事立法,賦予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建立國家補償製度,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補償製度
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的賠償,是按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的,但該製度對刑事賠償問題的輕視,使被害人的個別救濟問題淹沒在國家追究、懲罰犯罪的過程中,萎縮在維護社會公益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此,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製度到底應如何保障被害人賠償權利,仍是值得研究的。
一、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內容籠統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製度,主要存在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但這兩部法律均未明確地界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特征,相應的程序規範,如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受理、審判、裁決、上訴、執行等審理程序規定得也相對簡單,不夠細化,易造成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
(二)民事、刑事法律適用衝突
第一,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同時第6條又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受害人既不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在附帶民事訴訟終結後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因此,這樣的程序製度,不但對受害人顯失公平,犧牲了實體公正,而且也破壞了法律體係內在的協調一致性。
第二,《民法通則》及《解釋》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卻都將精神損害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外,如此,會導致這樣的結局:刑事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時,其包括精神損失在內的一切損失均可獲得法律上的支持;而一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隻能獲得直接經濟損失的支持。同時,由於種種的不一致,也可能使有的被害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放棄附帶民事訴訟,而等刑事案件審結後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麵保護。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還會因為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結果的不同而影響國家司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三)受案賠償範圍混亂
第一,“物質損失”的範圍不明確。《規定》第1條第2款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製在“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狹小範圍內。但實踐中,因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物質損失是多方麵的,不僅僅限於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並且在《刑法》第36條“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規定中,也沒有限製賠償範圍。所以《規定》的這一限製性解釋不僅與刑法規定的賠償範圍相矛盾,而且也有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