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再研究(3 / 3)

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77條修改為“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建議將《刑法》第36條修改為“由於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通過立法將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賠償範圍。

(二)應該明確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範圍

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有關內容基礎上,建議將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範圍明確規定為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利。

(三)對於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應把握嚴格的條件

為保證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在實踐中正確運用,可以規定較嚴格的適用條件,建議:第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4條的規定,有權提起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隻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製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二,侵權人主觀上應具有過錯,對於“嚴重程度”的理解,應限於故意或造成嚴重後果的過失。第三,客觀上要求有侵權行為,並且該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嚴重損害。

(四)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應針對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

一般來說,刑事案件發生後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為保證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民事訴訟不能提起,已進行程序的應當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時應當允許提起民事訴訟或恢複已進行的民事訴訟:第一,犯罪嫌疑人已潛逃並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於停滯狀態;第二,被害人有或根據已有偵查的證據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潛逃的犯罪嫌疑人因其潛逃應當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後果,即使今後的刑事判決因證據不足宣告無罪也不影響該民事判決的效力。

(五)關於確立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應適用的原則

鑒於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的特殊性,建議根據《刑法》第36條的規定,根據情況采用酌情賠償原則。第一,酌情考慮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受到刑事處罰的實際情況,特別是對於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法院依法對被告人在量刑時減輕了處罰,應根據具體情況采用適當賠償原則。第二,對於被害人有過錯,可以相應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第三,有權提起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被害人(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由於某種行為,可導致其全部或部分喪失請求賠償的資格。

(六)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當采取適當賠償原則

對於精神這種無形的、超越物質的東西所遭受的損害,金錢隻能起到一種撫慰的作用。所以應該在個案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如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訴訟地經濟狀況等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總的原則是既起到撫慰被害人的作用,又有利於案件的執行。

(七)建議國家專門設立被害人賠償基金製度

為避免法院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無法執行,法官應根據案件事實,就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做出合理判斷,盡可能使民事判決部分具有可執行性;另一方麵,建議國家設立被害人賠償基金製度,以彌補被告人賠償能力的不足。

綜上所述,對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進行必要的完善,確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這是我國司法實踐的迫切呼喚,是我國法製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與國際社會相適應的需要。隻有這樣,才能有效地打擊犯罪,懲治犯罪,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以實現真正法律意義上的正義和公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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