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確立刑事犯罪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有人認為,“受刑法保護的人格尊嚴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錢來估計。”也即是說,公民的人格、名譽等不是商品,既不能用金錢衡量,遭到損害後,也不能用金錢賠償。我們認為,對精神損失進行賠償,並不意味著精神成了商品,而是從經濟的角度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創傷予以補償。同樣,筆者不能說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就是用金錢來衡量他們的精神和行為,就意味著他的精神和行為變成了商品。
有人認為,犯罪人已受到刑罰懲罰,並且精神上已然遭受到刑罰所造成的痛苦,沒有必要再對其進行經濟上的處罰。筆者認為,如果說犯罪人已經受到刑罰,就不需要再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豈不是“同態複仇”思想的重蹈。況且,賠償並不是處罰,二者有著本質的不同。雖然犯罪人受到刑罰及刑罰給其精神造成的痛苦,但那隻是國家對其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所給予的譴責和製裁。而對被害人來說,損害已經造成,痛苦仍要承受,因此犯罪人理應對其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國家對犯罪人的追訴有時並不能解決被害人某些實際的需要,充分寬慰被害人受傷的身心,這也是蘇力先生在《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所提到的中國某些地區私力救濟仍相當數量存在的原因之一。
還有人認為,既然在被害人屬於自然人的刑事案件中,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損害;而且精神損害沒有明確的標準,受被害人個體因素影響大,精神損害的程度難以確定,賠償數額難以把握。因此,如果將精神損害列入賠償的範圍,可能會影響到刑事案件的及時審結。我們認為,不能因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精神損害的情況比較普遍,可能請求賠償的人數多,就放棄或減弱對其權益的保護。反之,正因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精神損害的情況普遍,可能請求賠償的人數多,我們才更應當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給予高度重視。至於損失程度和賠償數額,我們完全可以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讓其作為一個合理的人,根據犯罪人的過錯程度、犯罪手段、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後果和犯罪人的經濟狀況等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至於刑事案件的及時審結,案件的複雜程度雖然是原因之一,但更關鍵的在於法官素質的提高和司法觀念的更新。同時,我們還要看到的是,在訴訟程序中,在司法活動中,公正理應是擺在第一位的,在效率和公正發生衝突時,理應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
此外,筆者認為允許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求賠償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精神痛苦對人的影響並不亞於物質上的損失。既然能夠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進行賠償,為什麼不允許對精神損失要求賠償呢?某些犯罪,譬如強奸、奸淫幼女、強製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盜辱屍體等刑事案件,雖然給被害人造成的身體傷害很小,物質損失一般不會太大,但被害人所承擔的精神創傷與精神痛苦卻是極大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後,卻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時,受害人則難免會認為《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豁免了犯罪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而未對其合法利益給予應有保護,進而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質疑。在個人權利保護日益完備的今天,立法者和司法者理應考慮到這一點。而且,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也有利於打擊犯罪,尤其是侮辱、誹謗之類的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不但要承受刑罰,而且要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失進行經濟上的賠償或補償,從而增加其犯罪成本,犯罪人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時會有更多的顧忌,對預防犯罪將起到積極的影響。
四、關於確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的幾點建議
(一)建議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相關條款進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