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淺議刑事訴訟中的庭前證據告知製度(2 / 3)

(二)告知的時間和義務不明確

對於檢察官在審判前沒有給予辯護方閱覽的證據材料,一旦由檢察官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提出,辯護方有無提出休庭以準備對其進行反駁的權利,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此做出規定。也就是說辯護方無法要求檢察官在法庭審判中“繼續告知”那些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另外,對於檢察官不履行證據告知的義務,法律也沒有規定任何製裁措施。

(三)告知的單向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隻規定了公訴方對辯護方的證據告知,而對辯護方卻沒有這方麵的規定,這不符合各國證據告知製度的慣例,辯護方也應承擔證據告知的責任。

三、證據告知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

證據告知,又稱為證據展示,是根據英文discovery翻譯而來,其基本含義是指案件在開庭審理之前,案件當事人之間可相互獲取有關案件的信息。在當事人主義或類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它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製度,無論在其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中,證據告知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以英美為例,其刑事訴訟有一套完備的庭前準備程序,證據告知則是其中的組成部分。一個刑事案件,首先會經過案發地的基層法官進行預審,預審的目的在於審查訴訟是否存在合理根據,其中的重要環節就是證據告知。控辯雙方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告知範圍,在預審法庭上闡明控辯主張,出示自己所掌握的訴訟證據,隻有那些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符合檢察官指控的案件才能進入審判階段。當預審結束後,法官會根據案件罪行的輕重將其交付管轄法院,在這裏案件會被安排進行提審(arraignment),此時,那些因例外情況未經預審的案件和在預審中證據告知未盡充分的案件,會繼續進行證據告知。而且在整個庭前審查過程中,控辯雙方還可根據案情發展提出告知“動議”(moving),即針對對方不告知的證據要求法官判令其強製告知。這樣,證據告知根據需要可能會持續數月,直到審判開庭,控辯雙方利用這段時間可以充分挖掘案情,搜集證據。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的案件其告知範圍是有所區別的,同時規則對控辯雙方的告知要求也有所不同,但有一點是統一的,證據告知永遠是雙向的,是透明的。任何一方如果試圖掩藏證據而違反告知規則,就有可能造成證據失效,隨之而來的可能是被撤銷案件或敗訴等不利後果,因此能否恰到好處地運用證據告知規則對控辯雙方達到其訴訟目的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可以說,對抗製模式下所追求的訴訟特色與價值理念在這裏確實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對抗製下的證據告知製度對保障刑事訴訟的有序性、效益性和公正性有著相當積極的意義。在缺乏證據告知保障的訴訟中,措手不及的訴訟對手是難以對真偽不明的證據材料進行充分質證的,這無疑有礙司法公正的實現,而且“襲擊”往往會引起開庭中斷,同時也造成了訴訟效率的低下。

四、對完善我國庭前證據告知製度的探討

(一)關於告知時間

告知時間,就是證據展示應被確定在哪一階段或期間內進行的問題。證據告知時間必須與開庭審理時間具有一定距離,這一點是肯定的。需要討論的是它應被設定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在案件提起公訴後,這兩種觀點目前都有其支持者。前者的觀點主要是從為辯護律師贏得更多的準備時間的角度來考慮的,而筆者認為後一種觀點更具合理性。理由是:第一,從刑事訴訟第36條的規定來看,在審查起訴階段,法律允許律師知悉的證據材料十分有限,根本不能作為真正意義上的證據展示環節,而案件在被提起公訴後,律師可以接觸到“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這一款雖然在具體運用中尚有欠缺,但畢竟為證據告知製度的完善提供了空間。第二,從司法實踐來看,案件隻有在提起公訴後,證據方能從法律意義上得以固定,而在此之前偵、檢機關可能隨時會補充新的證據材料,律師如果在證據被固定前進行閱卷並不科學,因為,可能需要查閱多次卻事倍功半,因此證據告知被安排在提起公訴後更易於實行,也更符合訴訟效益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