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告知場所以及預備庭
關於告知場所問題,筆者認為應在法院進行。理由是:證據告知設置在法院進行,相應的就可以設置審判人員來對這一環節加以監督和指導,總結控辯焦點,為開庭審理去繁就簡。當然,預備庭的工作應與主審法官以及本案合議庭人員相分離,也就是另外安排組織和人員主持。
(三)關於告知主體
告知主體分為兩方。對於控方主體應當是主訴檢察官,這一點大概不會有什麼異議。而辯方主體為誰,什麼樣的人才具有這種資格,還是需要作一番研究的。辯護律師當然應當具有這種資格,而除律師以外的辯護人是否可以成為告知主體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與親友均可擔任辯護人。而根據第36條,上述人員分別經檢察院或法院許可,可以享受與辯護律師相同的閱卷權。那麼如果根據這些規定來看,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經法院許可,也應當可以參加證據告知。然而這雖然符合法律條文,卻明顯有悖於現實,這需要進一步研究其他辯護人到底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到底如何規範其訴訟權利義務的問題。總之,證據告知的辯方主體應當是具有律師執業證照的律師,綜觀世界各國證據告知製度,這也是個慣例。
(四)關於告知範圍
告知範圍無疑是證據告知製度中最核心的內容。我國的證據告知範圍應立足於我國的司法特點以及目前訴訟實踐中的現狀,結合國外的成功經驗與法學理論,筆者認為可作以下要求:1.立足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應當明確凡在偵、檢機關中獲得的與案件指控事實有關的證據材料,均屬證據告知範圍。2.在上述範圍基礎上,凡公訴方準備在庭審時提出並使用的證據材料,均應予以告知。對於違反告知範圍規則的,可以排除其未經告知的證據材料在正式庭審中使用,除非其有正當理由,這就從根本上保證了告知範圍規則的適用與效果。3.除以上範圍外,對檢察機關不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相關證據,經辯護方要求也應當予以告知。不過,從訴訟效率的角度著眼,筆者認為檢察機關“被動”告知的範圍,在具體立法中應予以慎重斟酌,對辯護方要求的次數也應限製為一次,以免辯護方為追求庭審效果,將訴訟複雜化而無謂地浪費司法資源。
就辯護方而言,凡準備在庭審中使用的證據材料均應予以告知。具體而言,應當包括:1.辯方擬在庭審中傳喚到庭的證人姓名和及其地址。2.擬在法庭使用的所有書證、物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3.辯護方對自己的辯護意見一般是不必告知給公訴方的,但如果進行無罪辯護的話,其主張與根據應當告知公訴人以保證庭審的有序進行。
當然,辯護方違反告知範圍規則的,也將受到被排除證據的待遇。以上這些規定對控辯雙方而言基本是公平合理的,也足以滿足庭前雙方對證據進行了解的要求。
最後需要明確的一點是,我國刑事庭審模式的改革,不能僅僅著眼於法庭調查順序和方式的改變,而應將其中發揮作用的製度和程序一並加以設計和確立。因此,建立較為完備的證據告知製度,對中國刑事審判製度而言,是至關重要的。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外國刑事訴訟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7.
[2]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學新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3]陳光中、嚴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
[4]陳瑞華,《形式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
[5]卞建林譯,《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6]李義冠,《美國刑事審判製度》,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