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永恒
摘要:我國刑事訴訟司法改革邁出了堅實的步伐,但在司法實踐中,辯護方的訴訟權利相對薄弱,尤其是辯護律師閱卷難的問題較為嚴重。庭前證據告知作為一種審前準備程序,為有效解決這一問題,為控辯雙方營造平等機會從而使其雙方力量趨於平衡提供了寬闊的可能性。因此,對庭前證據告知的理論與實踐研究已成為備受司法界人士關注的課題。
關鍵詞:刑事訴訟審判程序證據告知
一、引言
證據從來就是訴訟的核心內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現代刑事訴訟正義的效益化、司法的社會化以及人權化的要求,對我國傳統刑事訴訟證據製度提出了嚴峻挑戰。多年來,我國刑事訴訟司法改革在這方麵也邁出了堅實的步伐,但在司法實踐中,辯護方的訴訟權利相對薄弱,尤其是辯護律師閱卷難的問題,仍然十分突出。庭前證據告知作為一種審前準備程序,為有效解決這一問題,為控辯雙方營造平等機會從而使其雙方力量更趨於平衡提供了寬闊的可能性。因此,對庭前證據告知的理論與實踐研究已成為備受司法界人士關注的課題。
二、我國庭前證據告知製度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第一審程序作出了較大的改革。通過這一改革,法官在證據調查方麵的主導作用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控辯雙方在調查證據方麵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得到保障,法庭審判在獨立的形成裁判結論方麵的作用得到一定的加強,但為了配合這一改革,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移送法院的材料範圍作出了較大的限製: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隻能移送起訴書、據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的複印件、照片。這樣,檢察官掌握的其他大量證據在審判前不再移送給法院,而是在審判中當庭提出。這一改革固然有利於防止法官在審判前產生不利於公正審判的預斷和偏見,但是也疏忽了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問題。
我國的刑事證據告知製度,隻能保證辯護律師在審判前能夠查閱到檢察官在法庭上提出的證據材料的一部分,因為主要證據以外的其他證據是不被列入移送的材料範圍的,這些材料,辯護律師隻能向法院申請,由後者向檢察院調取,在申請成功後才能到法院查閱。結合96年刑訴法實施的情況,我認為這種刑事證據告知製度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告知範圍場所和義務方均不明確
我國刑事訴訟法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後,審判程序發生了重大變革,其一是律師可較早地介入訴訟,其二是庭審采取主要由控辯雙方舉證的控辯式或類控辯式的訴訟模式,這多少帶有了一定的對抗性特征。與此同時,檢察院移送案件起訴時不再移送訴訟案卷,起訴書隻附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這固然是為了避免法官庭審前接觸全麵案情而預先予以判斷,但對辯護律師而言,則使原來刑事訴訟法中律師可查閱全部證據的權利在修改後的新法中處於一種虛置狀態。辯護律師如何才能查閱到案件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材料?又由誰來承擔證據告知的責任?新法均未規定,所產生的結果是,辯護律師如果到法院去閱卷,可能隻看到上述有限的證據材料,如果去檢察院要求查閱全部案卷材料,由於法無明文規定,檢察院對此無明確義務,則必將發生重大困難。這就意味著律師閱卷範圍較修改前相比有所縮小,關於這一點,可以從舊刑訴法實施階段律師多從案卷中獲取對被告人的有利證據而進行辯護來得到證明。
修改後刑訴法對辯護律師獲取控方證據與信息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36條。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普遍對“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的概念采取偏小解釋,辯護律師所能看到的訴訟文書隻有拘留證、逮捕證之類,而鑒定材料則隻能看到鑒定結論,對其中的過程與依據一無所知。還有些檢察機關對律師閱卷場所、閱卷時間有種種不適當的限製,甚而收取閱卷費、複印費等各種名目的費用,這些都從很大程度上限製了該條款的適用。而36條第2款規定的適用範圍和適用場所顯然不明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是指全部材料還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還是複製材料?除了犯罪事實材料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材料律師又應如何取得?目前實踐中,司法機關對此的普遍理解就是檢察機關移送至法院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如此則必然出現上麵所提到的那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