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論沉默權製度在我國實行的現實性(1 / 2)

王文浩

摘要:沉默權是現代刑事訴訟一項專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內容。筆者從沉默權製度在國外的實施情況,結合中國現階段的國情,分析在我國確立沉默權製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關鍵詞:沉默權非法證據排除確立

一、沉默權的概念和內容

沉默權即是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是指現代刑事訴訟中一項專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具體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警察、檢察官、法官的訊問,而且不因此受到追究或產生不利的後果。

沉默權主要包含以下四個方麵的內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警察、檢察官、法官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警察、檢察官、法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

2.被告人沒有義務為追訴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他證據,追訴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須出於真實的意願,並在意識到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作出。

4.違反以上原則的司法行為歸於無效。

二、沉默權製度在國外的實行情況

沉默權製度最初起源於17世紀的英國,是為反對被迫自證其罪而確立的,這一製度經過長期的發展,逐步被其他國家接受,特別是美國將此製度移植後,更是被發揚光大,著名的“米蘭達警告”充分說明了這一點。沃倫大法官規定,當實施逮捕和審訊嫌疑人時,警方應及時而有效地宣讀提醒和告誡事項:“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所說的話有可能在審判中用作不利於你的證據,你有會見律師的權利,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政府可以免費為你提供一名律師。如果你選擇接受警察的詢問,你有權在任何時候停止會談。”這就是“米蘭達警告”。

美國還在其憲法中明文規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西方許多國家紛紛效仿,都確立了沉默權製度,作為大陸法係國家的法國和德國,也在其法律中確立了沉默權製度,並陸續製定了配套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自白排除法則”。沉默權製度在英美法係國家和大陸法係國家都得到了確立,也說明了在不同的訴訟模式下,都可以建立沉默權製度。沉默權製度的建立曾被認為是“人類通向文明的鬥爭中最偉大的裏程碑之一”。在訴訟製度中保障人權是世界發展的總趨勢。

三、在我國確立沉默權製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我國曾參與製訂和簽署的一些國際條約中,有承認沉默權的內容。如1985年11月我國參與製訂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該規則第七條規定“被告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1994年9月召開的世界刑法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通過的《關於刑事訴訟中人權問題的協議》也有類似的規定。1998年10月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些條約都對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我國有履行條約的內容的義務,但我國現行國內立法沒有關於沉默權的規定,這與我國簽署的國際條約的精神是相矛盾的,我國有必要在國內立法中盡快改變這種狀況。

2.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是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這些規定得出的結論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控方,而被控方不承擔舉證責任。被控方承擔了舉證責任就是在自證其罪,而被控方不應有此義務。

3.2006年3月1日起實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刑法的補充,有人將其稱為“小刑法”,該法規定,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罰的,作治安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9條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依據”。這是在我國的立法中第一次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刑法》《刑事訴訟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有著非常緊密的聯係,以盜竊案為例,盜竊案的刑事立案標準為400元,起訴標準為2000元,盜竊價值不足2000元的許多案件,最終要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治安處罰的決定。在辦理案件時,相關證據的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的過程中,既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要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這就必然要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沉默權製度的確立作出了初步的配套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