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略論“坦白從寬、抗拒從嚴”(3 / 3)

由於自首與坦白同樣以向司法機關交代犯罪事實及基本內容,二者的主要區別是在其交代犯罪事實的主動性上,由於自首具有更加積極的態度和作用,一般情況下可以從寬處理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視坦白者的從寬處理。正是由於坦白者在主動性上存在欠缺,筆者認為對坦白者從寬處理也有一定的限度,與自首從寬應有所區別。即對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坦白者給予在法定範圍以內的從輕處理。而不能享有減輕處罰的權利。

第三,明確規定對假坦白作為量刑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承前所述,我們已經肯定了“賦予並應當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的觀點,即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允許其自由選擇“不坦白”,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棄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允許其自由選擇放棄行使沉默權,就應當如實交代犯罪,不能以虛構的事實情節進行欺騙,以規避法律的製裁,既然國家立法形式明確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選擇權給予了對其基本人權的保障,那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應當對等地尊重國家法製,要麼明示保持沉默,否則就意味著願意接受訊問並如實回答,法律賦予當事人的這種選擇權是非此即彼的,也就是說當事人故意編造假口供應當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必將受到法律的製裁,因此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假坦白行為作為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是對坦白從輕政策的必要補充,實質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種“假坦白”行為已構成了所犯罪行以外的另一個惡劣情節,其實質是誤導了司法工作人員,無形中增加了訴訟成本,還可能導致其他一係列相關的不良影響,但從定性角度來看,如果該行為隻以能作為一個加重處罰的情節,而並沒有構成新的犯罪,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認為隻應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給予從重處罰,不宜加重法定刑。

第四,應將“坦白、抗拒”的程度與“從寬、從嚴”的相關程度明確規定在法律中,以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得以限製,以使那些想鑽法律空子的人無空可鑽。再者,應該根據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同的心理來適用“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對於那些無視自身性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我們應該適用感召的方法來對他進行思想品德教育,而不是一味地適用“抗拒從嚴”,這樣反而起了反作用。

總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該休矣!該政策從一個“有罪推定”的錯誤邏輯大前提出發,既沒有取得現實的有效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在現代司法文明日益彰顯的今天,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選擇權,在行使司法權利的同時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權,讓憲法精神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好的詮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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