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略論“坦白從寬、抗拒從嚴”(2 / 3)

其次,在實施“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一政策中難免會出現不好區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是坦白還是假坦白。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不同的思想背景,他們有時身不由己,自己是想坦白,但由於他的社會背景給他施加壓力,再加上他們本身身臨其境的自保性,他們很有可能假坦白,這就需要花費調查人員的精力去辨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是否真實,口供包含犯罪人或被告人的主觀因素,有時還要牽涉到很複雜的社會情景,相比較其他證據的辯真偽的難度還是要大得多,總之,實施該政策浪費人力、物力,不能給社會帶來效益。

第三,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本就不需要什麼從寬處理,他們甚至認為他所犯的罪用他的生命來償還他都覺得值。還有那些涉案金額巨大、社會危害性大的案件的犯罪嫌人或被告人適用“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基本是無效的。

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在新形勢下的重塑

經過三方麵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無論在形式合法性或現實的有效性還是內在邏輯方麵都存在諸多缺陷,繼續適用無疑是不可取的,故筆者建議對其做如下調整:

第一,以立法形式明確賦予當事人的“選擇權”允許其保持沉默,取消現行刑法第79條規定的“如實供述義務”。立法明文規定賦予當事人“有限的沉默權”,即筆者認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做對其有利或不利的陳述,但這種陳述必須是在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後果的前提下做出的,當然對於選擇坦白的,我們應給予鼓勵,但對保持沉默的,也同樣尊重當事人的選擇。

現代法治理念承認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內的所有人的基本人權,其中一個重要的理念就是“不得強迫人們自認其罪”,我國於1998年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國際公約》也規定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這個觀念很簡單――人人都有保護自己的心理趨勢,即使自己犯了罪,也會不自覺地隱藏或抗拒不說,這是人類自保的天性,司法應當尊重該權利。

第二,在法條中明確將“坦白”作為量刑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體現立法者對此項立法的初衷,對坦白者之所以要求從寬處罰,一是因為到案後能夠坦白,表現出犯罪嫌疑人對法律的歸服,以及其改善的意願,從犯罪心理學角度來說更易於改造,使用較輕的刑罰即可能達到刑罰目的;二是因為坦白行為協助司法節省了國家的司法資源,減輕了控訴方的證明責任,同時保證了訴訟效率,為此需要對坦白者予以法律上的褒獎,並因此而對其他違法犯罪者有所感召,對司法目的實現有十分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