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是對誘惑偵查進行理論研究最早的國家,並且機製完善,有許多值得我們借鑒的經驗。美國於1910年成立FBI後,就已經在刑事偵查活動中廣泛運用這一誘惑性手段。在美國,對誘惑偵查的法律也主要是對犯意誘發型的誘惑偵查即偵查陷阱進行規範的過程。最早對偵查進行法律規製,在美國可以追溯到1932年的索勒斯案,在此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首次以判例形式確認了“陷阱抗辯”。1958年的謝爾曼提供毒品一案與該案一脈相承從而在美國確定了以考察被誘惑對象有無犯罪傾向作為偵查陷阱成立與否標準的“索勒斯――謝爾曼準則”,基本上形成了“陷阱之法理”。隨後,在1973年的拉塞爾案中,“陷阱抗辯”被提升到了憲法的高度。在此案中,法官們討論的焦點已經從被誘惑對象有無犯意轉移到了“是否違背基本的正當程序原則”、“是否違背基本的公正和普遍意義上的正義”上,從而將政府行為納入到了合憲法性角度進行考慮。後來美國又製定了《關於秘密偵查的基準》,該基準在注意不與正當原則和陷阱之法理相抵觸的前提下,明確規定了誘惑偵查許可基準和申請程序等,從而實現了以法律製度的形式對誘惑偵查的規製。
綜觀美國對誘惑偵查的規製過程,經曆了對誘惑偵查過於寬容到以“陷阱抗辯”限製,最後納入憲法的“正當程序抗辯”,充分體現了美國刑事程序對公民個人合法權利的深切關懷。美國對誘惑偵查的法律規製是成功的,與美國的國情和社會製度等背景密不可分。首先,美國屬於普通法係,遵循判例。美國對誘惑偵查的法律規製是通過一係列的判例案件建立起來的;其次,美國法律製度發展比較完善,整個國家的運作嚴格以法律為基準;第三,美國受法國啟蒙思想的影響,推崇人權和自由,在國家權力和公民個人利益發生衝突時,多考慮的是保護公民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我國誘惑偵查的現況
誘惑偵查是一種秘密偵查行為,在我國很長一段的曆史時期,我國的偵查依附於審判,對案件的偵查多在法庭或大堂上進行,誘惑偵查沒有使用的環境,運用不廣泛。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社會治安形勢日趨嚴峻和犯罪活動隱蔽化、智能化、組織化,誘惑偵查在偵破一些傳統型犯罪和無被害人犯罪案件中逐漸發揮重要的作用,誘惑偵查不僅適用於西方國家,而且在我國也同樣適用,因為措施不分國界,也不分階級和社會性質。但在當今法製社會,追求偵查效益的同時更要使該措施符合法律的規定,有法可依。因此,在我國有必要對該措施進行法律的規製。
但綜觀我國的法律製度,找不到有關誘惑偵查的規定,也沒有對於誘惑偵查所適用的對象、主體、程序的規定,隻是有一些與之相類似措施的規定,如1984年公安部出台的《刑事特情工作細則》,對刑事特情的物色、建立和工作等做了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人民警察法》第16條:“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些規定是與誘惑偵查有所聯係的法律依據。但是,在這些法律規定當中,是否涵蓋了誘惑偵查措施呢?法律以及相關的解釋均沒有明確,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爭議。為了明確該措施的合法性,應當盡快製定法律加以規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