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飛
摘要:誘惑偵查是一項特殊的偵查措施,目前我國法律尚未對這一偵查措施作出具體的規定,而在實際偵查操作中此措施又被大量的使用,同時對此措施的使用也是客觀鬥爭的需要。所以對此加以法律的規製,使之操作有法可依甚為重要。本文試圖從誘惑偵查的概念提出什麼樣的偵查才是誘惑偵查,我國與外國誘惑偵查之現狀,以及如何構建我國的誘惑偵查。
關鍵詞:誘惑偵查提供機會型犯意誘發型法律規製
誘惑偵查始於大革命時期的法國,20世紀後,隨著新型犯罪的大量出現,高科技犯罪,智能犯罪,有組織犯罪呈上升勢頭,傳統的偵查措施對於某些犯罪不能起到很好的預防和打擊的作用,不能及時掌握線索和證據。這種曆史悠久同時被世界許多國家認可和使用的誘惑偵查措施,在我國的偵查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於常規偵查措施效果不明顯或無效的傳統型案件或無被害人案件中,我國對誘惑偵查研究較晚,尤其缺乏法律的規製。因此,偵查實踐中大量使用的這種措施缺少法律的支持,與現行法律相悖,引發爭議。對這一矛盾,必須對誘惑偵查的實質作一分析,從而確定對該措施的法律規製。
一、誘惑偵查的詞義及類型
對於誘惑偵查,它引鑒於日本的犯罪偵查學,源於美國。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日本就已經出現關於誘惑偵查的術語,中國轉載了該詞,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尚無統一認識,出現許多定義表述。
誘惑偵查是一種偵查手段,在界定誘惑偵查的概念時,應當考慮實施誘惑偵查的目的和實施誘惑偵查的對象。從偵查實踐來看,實施誘惑偵查的目的在於誘使被誘惑者實施某種犯罪行為或暴露某種犯罪行為,而實施誘惑偵查的主體應當是負責案件的偵查人員或在偵查人員組織、指揮下參與偵查活動的其他人員等,誘惑偵查的對象應該是針對那些原本已有犯罪意圖的人。
所謂誘惑偵查是指在偵查隱蔽且無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偵查人員及其協助偵查的有關人員,以某種有利可圖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已有犯罪意圖的偵查對象實施某種犯罪行為或促使其犯罪行為暴露,並在其犯罪行為實施或結果發生後,拘捕被誘惑者的一種特殊的偵查行為。誘惑偵查是一種措施而不是謀略。
關於誘惑偵查的分類,理論界也存在廣泛的爭議,目前較為統一的觀點是:偵查機關實施誘惑偵查時,以有無明確的被誘惑對象和被誘惑對象的犯罪主觀心理態度為標準,將誘惑偵查分為犯意誘發型和提供機會型兩種。這種觀點認為對於那些本無犯罪意圖的人實施誘惑從而達到獲取刑事證據和將其拘捕的目的的誘惑偵查行為,即犯意誘發型是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這種誘惑偵查使那些原本清白的人實施犯罪並受到刑事製裁,侵害了被誘惑者的合法正當的權益。對誘惑偵查進行法律規製也主要是通過立法限製犯意誘發型,規範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使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規範化、合法化。
二、西方國家誘惑偵查的法律規製
西方主要國家根據歐洲人權法院的要求,對誘惑偵查所適用的犯罪類型以及有關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各國的具體規則仍存在差別。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6編專門對毒品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作了特別的授權規定,即:為了偵查毒品犯罪以及非法生產毒品代替品及原材料的犯罪,司法警察可以獲取、持有、交付、儲藏或者保存毒品。實際上也就是授權司法警察為了偵查而參與實施毒品犯罪,但是這種偵查措施必須事先經過檢察院或者預審法官的批準。
日本最高法院在1953年一個關於誘惑偵查判例中指出:“在他人的誘惑下產生犯意或者在他人的誘餌下強化了犯意的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不能以誘餌者不是個人而是偵查機關這一事實,阻卻該犯罪實行者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和責任,也不能違反提起公訴程序的規定而放棄起訴權。”根據這一判例日本全麵承認了誘惑偵查。據此,日本將誘惑偵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誘惑者接觸被誘惑者,使其產生犯罪意圖並實施犯罪,這種方式就是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二是誘惑者為已具有犯罪意圖的被誘惑者提供機會,這種方式稱為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這兩種類型誘惑偵查,合法與否,關鍵在於通過誘惑偵查使犯罪行為暴露還是產生,如果誘惑偵查針對原本無犯罪意圖的人使用並使之產生犯罪意圖,實施犯罪行為,這種犯意誘發型的誘惑偵查即為違法;反之,如果針對原本已有犯罪意圖的人使用,使用目的隻是為其提供犯罪機會,這種提供機會型的誘惑偵查則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