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實施誘惑偵查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和指令進行。對某一案件的誘惑偵查一旦得到批準,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和指令實施,不得隨意變換偵查目標,改變偵查方案,違背上級指令。否則,就是對誘惑偵查權的濫用。如,20世紀80年代初,美國聯邦調查局采取“阿伯斯卡姆行動”,一名特工人員化裝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美國國會議員行賄,結果使一名參議員和一名眾議員跌入“陷阱”,而且有一些政府官員、商人和律師受到牽連。後來,人們對聯邦調查局的做法提出了批評,主要是因為偵查人員背離了偵查方案和指令,而將偵查財產犯罪轉向政治腐化。
最後,世界各國由於政體和法製傳統不同,偵查監控的主體也不相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實行三權分立的政體,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機關,都采用法院和檢察機關共同監控檢查、以法院為主體的體製。我國檢察機關是擔負法律監督職能的司法機關,偵查監控的主體應當是檢察機關。一旦誘惑偵查的法律製度建立起來,檢察機關內部應當建立專門從事對偵查進行監控的機構。才能對誘惑偵查實施有效的監控。當然,鑒於偵查活動的迅捷性,對其采取的監控程序應盡可能簡化,即從嚴從簡把關。
司法實踐證明,誘惑偵查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偵查手段。但由於這種手段的濫用會對整個社會造成巨大危害,因此,社會公眾強烈呼籲製定一個明確的標準,使誘惑偵查在合法的軌道上運行,以便準確有效地打擊犯罪。目前,國際上尚未見到規製誘惑偵查的正式立法,但有些國家的司法主管部門或偵查職能部門從內部製度上對誘惑偵查作了規製。例如,美國司法部於1981年1月5日製定的《關於秘密偵查的基準》,明確規定了誘惑偵查的許可基準和申請程序。筆者認為,我國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等刑事司法職能部門也應盡快製定相關製度,對誘惑偵查的適用範圍、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和程序控製等方麵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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