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淺談我國生態環境法治建設(1 / 2)

於江

摘要:文章從“良法之治”和“嚴格守法”兩個方麵來對我國生態環境法治建設進行論述,並運用實證分析方法力圖解決我國生態環境法治建設的問題。

關鍵詞: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法治建設

麵對自然資源的破壞和環境汙染而引發的環境問題,人們提出各種各樣的解決方法,其中,最為有效的方法就是運用環境法治建設的途徑來解決。本文從“嚴格守法”和“良法之治”兩個方麵來對我國生態環境法治建設進行論述。

一、我國生態環境法治建設的前提――“良法之治”

從20世紀70年代初到1978年是環境保護立法的起步時期,從1978年至今,是環境保護法逐步形成體係時期。在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上,我們就已經十分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國已經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環境法體係。就在生態環境立法發展最為迅速的年代裏,我國的環境汙染及自然資源破壞卻日趨嚴重。筆者認為,引起環境汙染及自然資源破壞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當初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思想指導下,我國生態環境立法自身尚存在諸多缺陷,已嚴重影響到實施的效果,因此必須加以完善。筆者認為,完善我國生態環境立法主要應圍繞以下兩個方麵進行。

(一)確立可持續發展為生態環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作為我國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現行《環保法》第1條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作為一項立法目的。曆史經驗告訴我們,靠犧牲環境資源為代價換取的所謂“經濟發展”和“繁榮”是虛幻的,最終是得不償失的。基於對人類日趨嚴重的環境問題的深切關注,1987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發布了長篇報告《我們的共同未來》,首次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1994年3月,中國國務院發布了《中國21世紀議程》,提出了中國可持續發展的總體戰略、基本對策和行動方案,並提出要進行體現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環境立法,將可持續發展提高到戰略高度,可持續發展在我國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但是,由於在《環保法》立法時可持續發展尚未為國人所普遍認同,故未能成為《環保法》的立法目的。事實上,在我國很多地區迄今為止還在走著“先汙染,後治理”的老路,在全國環境汙染及自然資源破壞日趨嚴重的今天,及時修正我國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確立可持續發展的指導思想,提升生態環境法的品性,無論是對執法還是對人民群眾的守法及環境意識的提高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統一現行環境資源立法

長期以來,我國的生態環境立法存在著諸如體係不完善、法律規定操作性不強、法律條文之間互相衝突等種種問題,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實施的效果。“法律將容忍事實上的困難,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邏輯的缺陷”,因此必須對現行生態環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環境法與自然資源法之間的溝通與融合,保持生態環境法律製度本身的和諧一致。到目前為止,雖然我國已製定了眾多的生態環境保護方麵的法律、法規,但是卻並沒有形成科學、完備的生態環境法律體係,其突出的表現就是作為我國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地位非常尷尬。實踐中,我國的生態環境立法基本上是針對單項汙染防治保護進行的,缺乏對汙染的全麵控製和資源整體保護,形成了分部門管理的混亂局麵,各部門之間協調困難重重。為建立完善的生態環境法律體係,當務之急是必須對現行的《環保法》重新進行修訂。重新修訂《環保法》應著重圍繞以下幾個方麵進行:(1)增加對自然資源保護的基本原則、基本製度和監督管理機製等內容,與此相應,名稱上可更名為《環境資源法》。(2)提高立法階位,改由全國人大頒布,以便與《憲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是我國一項基本國策”及作為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統領地位相符,以利於形成不同層次的法律體係。(3)建立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機製,突出環保部門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能,使環保部門與經濟管理部門在製定、執行有關決策時互相協調,有效防止部門之間的衝突。

2.注重生態環境立法的現實性,使理論和實踐相統一。當前,我國生態環境立法中,有關法律規定缺乏操作性的現象比較突出,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麵:首先,一些法律規定過於原則、抽象,實踐中難以把握。迄今為止,我國尚無一部統一的環保程序法,甚至連作為環境糾紛非訴訟處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環境仲裁製度都無法可依,實踐中根本無法操作。因為沒有明確、合理、完備的實施方式和途徑,環保實體法中的內容便無法落實,其效力便無法得到保障,其中規定的權利、義務也便成了空中樓閣。針對上述情況,在整合現行生態環境立法時應注意對其中原則性的規定予以細化,以便於在實踐中操作。另外,在當前製定統一的環保程序法尚有困難的情況下,應針對環境資源法中實體性規定,通過在本法中或在其實施細則中及時地補充相應的、完善的程序性規範,以確保實體性規範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