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消除現行生態環境立法中法律規定互相矛盾衝突的現象。我國現行生態環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是法律規定之間常常自相矛盾。例如《環保法》第37條規定:“未經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閑置防治汙染的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安裝使用,並處以罰款。”從該條文的表述來看,如果排汙單位沒有擅自拆除或閑置防治汙染的設施,其超標排放汙染物行為並非違法。但是,依據《標準化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環境保護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屬於“強製性標準”,而“強製性標準,必須執行”。因此,超標排放汙染物行為無疑又是違法行為。這種法律規定之間互相衝突的情況,在我國的生態環境立法中不是個別的現象。由於立法上的衝突,實踐中常常讓人無所適從,法律的尊嚴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
二、我國生態環境法治的核心――“嚴格守法”
“良法之治”僅是生態環境法治的前提,實現了“良法之治”也僅是生態環境法治建設的第一步。“邦國雖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對我國的生態環境法治來說,其最終實現的標誌是“普遍守法”的形成。具體而言,“嚴格守法”又包括執法和守法兩個環節。
(一)“嚴格守法”的關鍵――嚴格生態環境執法
當前,我國在生態環境方麵普遍存在執法不力的情況。一些地方政府和綜合經濟部門及其領導狹隘地從發展本地經濟的角度出發,沒有堅持“環境、經濟與社會協調、持續發展”的環境法基本原則,自覺不自覺地走上了“重開發,輕保護”、“先汙染,後治理”的傳統發展的道路,在進行重大經濟發展規劃和生產力布局時沒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個別地方政府和部門甚至知法犯法,作出明顯違反環境法律規範的經濟發展決策。可以說,對於當前嚴重的環境問題的產生,執法不力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必須建立一套人民檢察院環境司法監督機製,進一步完善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各政黨、各人民團體以及廣大人民群眾對生態環境執法的監督,以切實保障環境執法依法進行。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為保證嚴格執法的實現,在立法確立生態環境法律中有關規定的實施主管部門時一定要從客觀實際出發,不能主觀臆想,要切實考慮該部門是否適合行使主管職能,在製度設計時充分地考慮到“製度防惡”,從源頭上杜絕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產生。
(二)公眾環境守法意識的養成
學者梁治平先生指出:“中國固然製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們實際上的價值觀念與現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況往往是,製度是現代化的或近於現代化的,意識則是傳統的或更近於傳統的。”學者分析仿佛專門針對我國生態環境法的實施狀況而發,我國生態環境法的實施現狀告訴我們,如果沒有公眾的嚴格守法意識,如果公眾還繼續把生態環境法看作是可有可無、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軟法”,那麼,再完備的生態環境立法也僅僅是紙麵上的東西,而絕不可能雋刻在公眾的心裏和落實到他們的自覺行動中。
對公眾環境守法意識的培養,不斷加強宣傳教育無疑是一條十分必要的途徑。但筆者認為,針對我國民眾普遍不關注我國的環境法及環境問題的現狀,大力擴展公眾的環境權對提高公眾的環境守法意識來說更為重要。所謂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係的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必須通過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刑法等部門實體法將其具體化才能切實予以保護,同時,鑒於當前我國環境訴訟對起訴資格要求過嚴(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要求原告必須與損害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而且要有具體的損害後果)不利於保護公民環境權利的情況,有必要借鑒美國的“公民訴訟”製度,適當地放寬原告起訴資格,擴大起訴對象,賦予公民對環境管理機關、各企事業單位違反法定汙染防治義務(所謂違反,包括已經違反、正在違反以及將要違反)為起訴理由。筆者認為,隻有通過實體法上公民環境權的確立和程序法上類似“公民訴訟”製度的建立,才能有效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並進而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以及保護包括受害者在內的公眾的過去、現在和將來的環境權益,使人們對切身利益的保護與改善同環境保護聯係起來,進而將環境守法內化為一種自覺。唯如此,我國生態環境的法治才能最終得以實現,因為,“法律隻有在受到信任,並且因而並不要求強製力製裁的時候,才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