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拆遷安置項目性質沒有界定也使被拆遷人的權益受到侵犯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對於城市房屋拆遷僅是籠統的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是出於公共利益的拆遷還是商業開發的拆遷。公益性拆遷包括修建公共道路、興辦醫療、文化、軍事等設施而拆遷房屋的,這種拆遷本身具有一定正當性,政府在這種拆遷中有較多的自主權,除此之外的商業開發而拆遷房屋的,是開發商為賺取商業利益的拆遷。不可否認,無論是公益還是商業拆遷,都是加快城市化進程,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不可缺少的,但由於沒有兩者的區分,被拆遷人的個體私有利益就被忽視,拆遷人(開發商)與被拆遷人的民事權益衝突也越來越嚴重。房屋拆遷行為當中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有行政行為是因為拆遷需要政府批準、許可。因為有行政行為的存在,一些開發商就為了實現自己的商業利益,通過向政府公關,獲得政府的批文,得到政府賦予的某些行政權力,取得對某地區的拆遷與開發權利,使得某些開發商披著“公益”的幌子,借助政府的權力,借助行政強製措施,“合法”地侵害被拆遷人的利益。
(三)拆遷補償僅指對房屋的補償,沒有對被拆房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現在法院受理拆遷糾紛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為補償費太低,被拆遷人認為補償費中應體現出土地使用的價值,補償中有價值的也應該是土地使用的補償,但恰恰是有價值的部分沒有得到補償。因為,我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所以,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舊城改造,被拆遷人要求拆遷人增付補償費。拆遷中,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是政府,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權後,又以出讓的方式交給拆遷人或開發商使用,政府在收取開發商土地出讓金的同時,並沒給已繳納土地租金的被拆遷人補償,作為拆遷人或開發商在支付了土地出讓金後自然不願再多出一份錢給被拆遷人。造成被拆遷人僅能得到地上建築物的補償。《土地管理法》中對因舊城改造收回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應由誰給付土地使用者土地補償沒有規定,造成在進行大規模城市建設時有法可依卻無法具體操作的局麵。在這裏真正的強勢在政府,政府不應將矛盾轉嫁給拆遷人,由拆遷人承擔份外的義務,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在法律上隻有大小之別,沒有高低之分,《憲法》修正案規定了保護私產的原則,作為強勢的政府應注重保護私利。在現階段,公、私產在某些表象和界限上存在著日益模糊的現象,如在拆遷問題上,公民私有的房產與依法享有使用權並依法應獲補償的地產,是互不可分的,政府在讓公民以私利讓位於公利時,更應考慮改變傳統觀念,做到不與民爭利,並讓利於民。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作政府工作報告時講,要抓緊解決城鎮房屋拆遷,在城鎮房屋拆遷中要嚴格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合理確定拆遷規模,規範審批程序,完善補償安置的政策。在拆遷安置已經成為全社會關注問題時,保護被拆遷人利益的政策、法規出現空白與盲點時,法院作為保障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如何在執法中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將是我們長期探索的問題。
參考文獻:
[1]許海峰,《房屋拆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