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試論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強製醫療的立法完善(1 / 3)

雷曉菊

摘要: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係中,對於精神病人強製醫療的規定較為缺乏,而強製醫療的執行,在現實的法律實踐中也往往得不到正確理解和應用,強製醫療的執行必須通過立法加以完善,才能切實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關鍵詞: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強製醫療

隨著社會不斷發展與進步,人們對精神病人與危害行為間的關係日益重視,特別是嚴重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給社會和他人造成的危害已經引起全社會的普遍關注。對精神病人的強製醫療,已經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精神病人的強製醫療是對患有精神疾病由此而成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製刑事責任能力人所適用的旨在隔離排除危害和強製醫療的措施,它對於精神病人健康恢複、保障其合法權益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險性、預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構建和諧社會都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強製醫療的性質

對強製醫療的性質的界定是討論其他問題的前提,因為,對強製醫療性質的不同認識直接影響到該製度在適用層麵的具體設計,包括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和適用程序等。因此,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麵對強製醫療的性質進行探討:強製醫療是一種社會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社會防衛措施,而不是對精神病人適用的刑罰。如果從維護社會治安的角度來講,把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關的越久越好,但這樣做又有侵犯人權之嫌疑;從維護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人權來講,讓他們越早回歸社會越好,但又難確保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不受威脅。因此,在實踐中必須很好地找到二者的契合點。強製醫療措施的具體實施是將精神病人限製在專門的醫療機構中對其施以監護隔離和治療。所以,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在強製醫療期間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製,由於精神病人特殊的精神狀態,在病理性精神動機的作用下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出於社會安全的考慮,也必須對精神病人進行人身自由的限製。強製醫療涉及社會利益的保護和社會安全的保衛,強製醫療不僅是關係到精神病人自身健康利益和人身自由,也關係到社會利益和社會安全的維護,是一項關乎自由與安全兩大基本法律價值的社會防衛製度,筆者建議政府設置專門機構,處置和協調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安全的衝突。

二、對強製醫療對象的認定

筆者認為強製醫療的對象應該分以下兩種情況:1.是指實施殺人、放火、強奸、爆炸等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經司法鑒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進行強製醫療。2.是指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進行強製醫療。這部分精神病人主要是違反治安行政管理,對這部分精神病人的強製醫療的前提是監護人不能或不能有效行使監護權,致使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療流入社會,給社會帶來不安定的因素。

三、製定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強製醫療管理法規的重要性

在國外,強製醫療作為保安處分的一種,不論是在大陸法係國家還是在英美法係國家都得到了廣泛的適用,對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衛社會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現實法律實踐的成功表明強製醫療是一項符合社會發展趨勢的製度,是社會防衛措施體係的發展方向,而我國目前尚無這方麵的規定。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係中,對於精神病人強製醫療的規定較為缺乏,僅有我國《刑法》第18條對強製醫療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後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製醫療;《人民警察法》第14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立法上對於強製醫療製度過於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強製醫療措施在現實中根本就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