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試論我國勞動教養製度的立法完善(3 / 3)

4.勞動教養製度立法完善是實現分權製衡的需要。當前,對公民適用勞動教養,由公安一家說了算的做法,使勞動教養缺乏必要的監督機製,必須盡快建立公安抓,法院判,檢察院監督,司法機關執行的相互配合、相互製約機製,而製衡機製的出現,必然要通過專門的勞動教養法典來調整。

三、勞動教養製度的立法完善

(一)勞教立法對勞動教養製度要定性明確,定位準確

性質不明是製約勞動教養向前發展的一個重要原因,對勞動教養進行定性是完善勞教法律製度的關鍵。創建初期,《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規定:“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製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可見勞動教養的性質被看作是一種強製教育措施。目前實踐中,公安機關和法院都把勞動教養視為一種行政處罰,可見其法律性質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因此,對勞動教養性質界定至關重要。筆者主張將勞動教養定性為介於“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的一種輕微犯罪行為,即與國外的輕罪相映襯。因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近400種,《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行為有77種,這為勞動教養置身二者之間提供了法律的基礎,使之成為重於治安處罰、輕於刑罰的處罰措施。

(二)實體和程序都要體現公平,合乎正義

作為限製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製度是實現社會防衛為目的的,所以勞動教養應遵循國家優位理念,維護國家利益,勞動教養法要在實體和程序上體現公平與正義。

1.實體規定應當內容明確,體例完整。在時機成熟的立法背景下,對勞動教養的立法規定應明確其性質與地位,及運用的範圍、對象、期限,以及勞動教養的法律監督,在相關問題處理上應周全詳細,注意與其他法律的銜接,在立法體例上,筆者認為,按《刑法》的模式再好不過。即由總則和分則構成,總則規定構成標準、運用標準及期限標準等,分則則具體羅列罪名和處罰標準。

2.程序設置應當司法化。對勞動教養案件處理,可由公安、檢察院、法院和司法機關聯合組成,公安部門負責取證調查,檢察院負責提請公訴,法院負責審理,司法機關負責執行,法院可設專門的“治安法庭”審理勞動教養案件,審理方式可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過程中,檢察院可派人出庭監督審理過程,執行過程中,對勞教人員的加、減期、三試標準等均應由法院審批,而不能由勞教場所自行決定。為避免機構重複設置,節約司法成本,筆者建議,對現存的勞動教養管理局一律撤銷,各勞教場所改為當地大中城市的司法局管理,勞教案件審理後,如不服判決,勞教人員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訴,上一級法院的裁決為終審判決。

綜上所述,加快勞動教養的立法完善是非常的必要,是實踐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客觀要求,是事關我們社會主義國家長治久安的大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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